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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方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1321号原告:方某,女,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雄,蕲春县株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某1,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原告方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2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陈家乐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事实和理由: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常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自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陈某1未作答辩。原告方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某1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某、被告陈某1于199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9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其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2(另据株林镇豹子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因户籍录入时���误,陈某2实际出生于1997年5月17日),××××年××月××日生育次子陈家乐。二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方某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共同生活多年,其间生育两个孩子,具有感情基础,虽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能就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举证证实,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