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2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支行与攀枝花市紫薇工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市鑫慧矿业有限公司、余东伟、刘宏攀、李平、王福杨、彭燕、苏维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支行,攀枝花市紫薇工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市鑫慧矿业有限公司,余东伟,刘宏攀,李平,王福杨,彭燕,苏维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民初642号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西城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99961982F。法定代表人:黄志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露,女,汉族,1987年05月07日出生,该行工作人员,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攀枝花市紫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上密地一村****号。注册号:510400000040207。法定代表人:余东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攀枝花市鑫慧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银江工业园区。注册号:510400000008969。法定代表人:王福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高,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110720696。被告:余东伟,男,汉族,1976年12月29日出生,攀枝花市紫薇工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刘宏攀,男,汉族,1973年05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510206898。被告:李平,男,汉族,1973年03月24日出生,攀枝花市鑫慧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高,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110720696。被告:王福杨,男,汉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攀枝花市鑫慧矿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高,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110720696。被告:彭燕,女,汉族,1974年05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510206898。被告:苏维涛,男,汉族,1967年0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510206898。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攀枝花市紫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薇公司)、攀枝花市鑫慧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慧公司)、余东伟、刘宏攀、李平、王福杨、彭燕、苏维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露、被告紫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东伟、被告鑫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福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高、被告余东伟、被告李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高、被告王福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高、被告刘宏攀、彭燕、苏维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紫薇公司偿还农商行借款本金460万元,并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计算至2017年05月21日为497052.92元,从2017年05月21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495‰计算;2.判令紫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鑫慧公司、余东伟、刘宏攀、李平、王福杨、彭燕、苏维涛对紫薇公司的全部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9日,紫薇公司因缺乏流动资金,向农商行申请借款人民币480万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期间的利率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鑫慧公司自愿为紫薇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以及担保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余东伟、刘宏攀、李平、王福杨、彭燕、苏维涛也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上述文书签订后,农商行向紫薇公司提供了约定的借款480万元。2015年11月16日,紫薇公司因缺乏流动资金无法偿还上述借款,向农商行偿还了20万元后申请了该笔借款展期,展期金额460万元,展期1年,农商行与紫薇公司、鑫慧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对展期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保证期间以及担保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余东伟、刘宏攀、李平、王福杨、彭燕、苏维涛向农商行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该笔借款在2016年11月16日到期后,紫薇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鑫慧公司、余东伟、刘宏攀、李平、王福杨、彭燕、苏维涛均未履行担保义务。至今紫薇公司尚欠农商行借款本金460万元及对应利息尚未归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农商行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紫薇公司辩称,1.对借款事实无争议,鑫慧公司与紫薇公司有业务上的往来,因鑫慧公司欠紫薇公司款,导致紫薇公司无资金偿还该借款本息;2.利息计算过高,不应计算罚息。被告鑫慧公司、李平、王福杨辩称,1.案涉借款主体是紫薇公司,应由紫薇公司偿还,鑫慧公司、李平、王福杨只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不应计算罚息。被告余东伟辩称,余东伟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利息计算过高,不应计算罚息。被告刘宏攀、彭燕、苏维涛辩称,1.农商行是否向紫薇公司发放贷款、紫薇公司偿还了多少款刘宏攀、彭燕、苏维涛不清楚;2.农商行主张的利息需要明确,对超过合同约定的部分不予认可,不应计算罚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上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紫薇公司、鑫慧公司与农商行分别签订了合同后,农商行按约定将约定的480万元借款发放给了紫薇公司,鑫慧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证据2.《借款展期协议》、《股东会决议》,拟证明紫薇公司股东同意借款和展期,鑫慧公司股东也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也同意为展期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证据3.《个人担保承诺书》、身份证、营业执照,拟证明余东伟、刘宏攀、李平、王福杨、彭燕、苏维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紫薇公司、余东伟对原告农商行所举证据不持异议,只是认为利息约定过高。被告鑫慧公司、李平、王福杨对原告农商行所举证据不持异议,只是认为合同约定的利率与起诉不一致。被告刘宏攀、彭燕、苏维涛对原告农商行所举证据不持异议,只是认为合同约定的内容刘宏攀、彭燕、苏维涛不清楚,借款借据并不能证明该借款已经转到了紫薇公司银行账户上,展期合同对利率进行了调整,月息调整为6.33‰,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被告紫薇公司、鑫慧公司、余东伟、刘宏攀、李平、王福杨、彭燕、苏维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紫薇公司因缺乏流动资金,向农商行申请借款人民币48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双方签订了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攀农商行盐公借(2013)000053号】,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利率为固定月利率,即10.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该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同日,鑫慧公司与农商行签订了1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攀农商行盐公保(2013)000053号】,约定鑫慧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余东伟、刘宏攀、李平向农商行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向紫薇公司支付了约定的借款480万元。2015年11月16日,紫薇公司因缺乏流动资金无法偿还该借款,向农商行偿还了20万元后申请对该笔借款展期,展期金额460万元,展期1年,紫薇公司、农商行、鑫慧公司于同日签订了1份《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A2V0052015000171号),约定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6日,固定月利率调整为6.3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9.495‰。鑫慧公司同意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该展期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原借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甲、乙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余东伟、刘宏攀、李平、王福杨、彭燕、苏维涛向农商行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同意为展期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案涉借款、展期以及担保,均经过了紫薇公司、鑫慧公司股东同意,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案涉借款在2016年11月16日到期后,紫薇公司因资金困难未履行还款义务,鑫慧公司、余东伟、刘宏攀、李平、王福杨、彭燕、苏维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已结清,现紫薇公司尚欠农商行借款本金460万元及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05月21日止的利息(含罚息)497052.92元,合计5097052.92元。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余东伟、刘宏攀、李平、王福杨、彭燕、苏维涛向农商行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均为有效。紫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鑫慧公司、余东伟、刘宏攀、李平、王福杨、彭燕、苏维涛对案涉借款本息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农商行的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紫薇公司、鑫慧公司、余东伟、刘宏攀、李平、王福杨、彭燕、苏维涛提出利息过高、不应计算罚息的抗辩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攀枝花市紫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支行借款本金460万元、至2017年05月21日止的利息497052.92元,合计5097052.92元;从2017年05月2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9.49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攀枝花市鑫慧矿业有限公司、余东伟、刘宏攀、李平、王福杨、彭燕、苏维涛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0元,由被告攀枝花市紫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攀枝花市鑫慧矿业有限公司、余东伟、刘宏攀、李平、王福杨、彭燕、苏维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