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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杜广春与苏国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广春,苏国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1012号原告:杜广春,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苏国忠,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廖峥,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原告杜广春诉苏国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广春、被告苏国忠及其诉讼代理人廖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广春诉称:2005年6月23日,苏国忠向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利率为10.695‰,原告杜广春做为保证人,并以本人工资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苏国忠未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2007年4月10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苏国忠及原告同时列为被告起诉至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杜广春于2015年12月1日为被告苏国忠代还本金15000元,2016年1月5日代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14000元,共计34000元。代还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还的借款34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4106.88元(按信用社月利率10.695‰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苏国忠辩称,我不认识杜广春,贷款我也不是实际使用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3日,苏国忠向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利率为10.695‰,原告杜广春做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苏国忠未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2007年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苏国忠及原告同时列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2009)伊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杜广春于2015年12月1日为被告苏国忠代还本金15000元,2016年1月6日代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14000元,共计3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伊通法院(2007)伊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2007)伊执字第166号限期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2015)伊法执字第249号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贷款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苏国忠与伊通信用社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杜广春作为连带保证人。被告苏国忠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致使原告为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杜广春要求被告苏国忠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4106.88元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国忠偿还原告杜广春欠款3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杜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5元(已减半)由被告苏国忠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万冬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