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执3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伟与被告甘伟、谢虹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伟,甘伟,谢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25执3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伟,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被执行人:甘伟,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食品药品监督局职工,住资中县。被执行人:谢虹,女,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资中县。原告张伟与被告甘伟、谢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1025民初16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伟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甘伟、谢虹偿还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谢虹表示没有收到判决书,并提出上诉,现该案由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的受理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申请执行人张伟的申请;二、解除本案中对被执行人甘伟、谢虹工资账户收入的查封、扣留、提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邹 柱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腾(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