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3执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巩某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523执67号申请执行人李某,住甘谷县。被执行人巩某,住甘谷县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李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甘谷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3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巩某偿还李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2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巩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和传票,巩某于2017年3月6日交来10000元,之后执行人巩某电话不通,下落不明,躲避执行。通过查询,被执行人巩某在银行无存款,在工商、房产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张天祥代理审判员 张虎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乔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