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唐先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唐先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241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54号宏城金都1-3层。负责人:李中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先礼,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诉被告唐先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婧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先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唐先礼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平银(武)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1208000341)号】;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79000元及利息、罚息334488.94元(截止至2017年1月3日,具体金额以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核算为准)直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送达费、公告费、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唐先礼签订编号为平银(武)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1208000341)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额度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不超过100万元”的授信业务,额度期限采取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原告可以适时调整。该合同还约定:若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授信本金得以全部清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若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签订后,依据被告的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79000元。截止到2017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79000元及利息、罚息334488.94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信贷资金的安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业务贷款的事实;证据二、《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自愿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证据三、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证明被告进行面签并知晓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四、付款授权书,证明被告授权原告向被告客户汇款的事实;证据五、贷款明细,证明被告欠款未还的事实。被告唐先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唐先礼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额度授予人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乙方)与额度申请人唐先礼(甲方)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该合同载明:个人信用额度是指乙方根据本合同为甲方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该合同关于违约责任规定如下:若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则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8日期间,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向唐先礼放贷,唐先礼2015年6月8日之前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均已还清。2015年6月9日,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向唐先礼发放贷款共计50万元;2015年6月13日,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向唐先礼发放贷款共计27900元。上述贷款期限均为三个月,贷款年利率均为16.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截至2017年6月9日,唐先礼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79000元、利罚息共计450752.67元。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与唐先礼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向唐先礼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唐先礼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故对于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解除《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要求唐先礼偿还借款本息、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唐先礼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二、被告唐先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779000元;三、被告唐先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截止到2017年6月9日的银行贷款利息人民币450752.67元以及2017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罚息(以779000元为本金计算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82元减半收取7441元,由被告唐先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员 杨 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项久清书 记 员 胡飞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