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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城区分理处与肖丙春、姜公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城区分理处,肖丙春,姜公秋,姜波,王美杰,姜美花,王希功,王丰,马玉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624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城区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5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306148139。负责人:迟伟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赵欣,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丙春,女,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姜公秋,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被告:姜波,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王美杰,女,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被告:姜美花,女,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王希功,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被告:王丰,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马玉山,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城区分理处(下称农商银行)与被告肖丙春、姜公秋、姜波、王美杰、姜美花、王希功、王丰、马玉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丙春、姜公秋、姜波、王美杰、姜美花、王希功、王丰、马玉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肖丙春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截至2016年11月27日的利息22482.92元及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肖丙春给付律师费10774元;3、被告姜公秋、姜波、王美杰、姜美花、王希功、王丰、马玉山就以上各项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1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肖丙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肖丙春向原告贷款14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15日。同日,原告农商银行又与被告姜公秋、姜波、王美杰、姜美花、王希功、王丰、马玉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姜公秋、姜波、王美杰、姜美花、王希功、王丰、马玉山为肖丙春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肖丙春、姜公秋、姜波、王美杰、姜美花、王希功、王丰、马玉山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肖丙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丙春向原告农商银行借款145000元;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应对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另约定其他内容。同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姜公秋、姜波、王美杰、姜美花、王希功、王丰、马玉山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公秋、姜波、王美杰、姜美花、王希功、王丰、马玉山自愿为原告农商银行依上述借款合同与被告肖丙春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145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原告农商银行于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肖丙春发放贷款145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5日,月利率为8.08333‰。借款到期后,以上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农商银行因本次诉讼委托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费10774元。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肖丙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以与被告姜公秋、姜波、王美杰、姜美花、王希功、王丰、马玉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商银行已向被告肖丙春发放贷款,被告肖丙春按合同约定应及时履行偿本付息的义务,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借款月利率8.08333‰上浮50%即月12.124995‰承担罚息,并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律师费。被告姜公秋、姜波、王美杰、姜美花、王希功、王丰、马玉山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肖丙春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丙春、姜公秋、姜波、王美杰、姜美花、王希功、王丰、马玉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丙春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城区分理处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22482.9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7日)。二、被告肖丙春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城区分理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08333‰计算)三、被告肖丙春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城区分理处律师费10774元。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姜公秋、姜波、王美杰、姜美花、王希功、王丰、马玉山对上述一至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丙春追偿。案件受理费3865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肖丙春、姜公秋、姜波、王美杰、姜美花、王希功、王丰、马玉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光代理审判员  刘青鹤人民陪审员  修智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栋(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