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8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高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高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8143号原告: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9号。法定代表人:胡登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迎,该公司员工。被告:高岩。原告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班 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明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