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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23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张文利与刘小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利,刘小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23803号 原告张文利,女,汉族,1987年11月2日出生,住址陕西省蒲城县。 委托代理人许鹏飞,系原告配偶。 被告刘小艳,1983年8月14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清市东瀚镇。 原告张文利诉被告刘小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购物款1800元,并赔偿5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原告以淘宝账号在被告淘宝店铺“某外贸代购店”处,购买了2盒涉案产品“日本进口安眠药”,总货款为1800元,被告包邮用顺丰速递发货,单号为3045663244XX。被告说明涉案产品为日本进口西药,吃一片睡8个小时,为正品。原告收到涉案产品进行了验收,发现涉案产品为药品,但是没有检验合格证,没有厂家信息和药品批准文号等信息,依据国家法律为假药。被告生产销售假药,触犯《刑法》,属于诈骗,构成欺诈。 被告未答辩,庭审未出庭。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淘宝账号的实际注册人。2016年9月24日,原告以淘宝帐号在被告淘宝店铺“某外贸代购店”处购买了2盒“日本进口安眠药”,总货款1800元。涉案商品为不眠症治疗药,商品页面注明了成分、禁忌、用法用量、副作用等。涉案商品没有检验合格证,没有厂家信息和药品批准文号等信息。 原告主张被告出售假药,认为从交易详情可以看出涉案商品含有“药”字样,并在交易详情中注明有成分、禁忌、副作用等,上述符合药品特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其淘宝支付宝付款信息、淘宝网商品交易详情、商品发货物流详情、涉案商品实物及照片。 庭审时,原告确认其向淘宝投诉被告贩卖假货后,淘宝已经强制性将货款1800元退还原告。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淘宝支付宝付款信息、淘宝网商品交易详情、商品发货物流详情、涉案商品实物及照片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涉案商品属于进口药物。《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药品进口,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确认符合质量标准、安全有效的,方可批准进口,并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涉案商品没有货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书,药品标识不符合规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欺诈。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和三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在本案开庭前被告已向原告退回货款,被告无需再重复履行退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小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利54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文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予  晴 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荣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永青(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