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1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晏成琼与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成琼,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3号原告:晏成琼,女,1967年7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曹伟伟,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平,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6323427-3。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南街村(费城国际小区物业楼)。委托代理人:韩彦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勇,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36553687A。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滨江大道****号。委托代理人:刘必正,该公司员工。原告晏成琼与被告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2月12日作出(2017)冀0131民初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冀01民辖终4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成琼的委托代理人曹伟伟,被告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彦明,被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必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成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报酬54008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6日,原告到第二被告工地平山县费城国际小区12#、13#楼从事看库房及材料工作。2015年1月20日工作完成。原告随向第二被告索要全部劳务报酬54008元。截止到2015年2月14日第二被告尚欠原告54008元整,2015年2月10日,第一被告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平做出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2月14日之前支付全部劳务报酬。但是到今天为止,第一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原告多次向第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无理拒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劳务报酬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方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和劳务关系,原告方非我公司的职工,故原告方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所谓的劳动报酬,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二、2013年5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重庆圣奇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平山费城国际住宅区12#、13#楼施工合同》,依据上述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将平山费城国际住宅区12#、13#楼工程施工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重庆圣奇公司后,后被告重庆圣奇公司组织人员施工。至于原告方和被告重庆圣奇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及被告重庆圣奇公司是否欠原告方劳动报酬,均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依法、依理概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三、被告重庆圣奇公司对平山费城国际住宅12#号楼的施工进行到2014年12月底,该号楼主体已封顶,但二次结构填充工程未作完,因被告重庆圣奇公司和该公司驻平山费城国际项目部负责人汪青松的单方原因,在2015年期间上述12#楼工程未作任何施工。现在被告重庆圣奇公司及该公司驻平山费城国际项目部已作平山费城国际住宅楼12#楼的工程量在14000至15000㎡之间,结合我公司和被告重庆圣奇公司所签订《平山费城国际住宅区12#、13#楼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承包价格:1100元每㎡”和第九条“C、主体封顶,在七日内甲方(我公司)将工程款拨付至工程总价的65%给乙方(被告重庆圣奇公司)”的约定内容,结合我公司现在对平山费城国际住宅楼12#楼已付工程款及垫付工人工资等款项共计为:14829527.6元,已超出被告重庆圣奇公司已作工程进度即12#楼主体封顶和应付工程款65%(注:因被告重庆圣奇公司承建上述12#楼工程未施工完毕,总工程量无法确定,我公司只能以被告重庆圣奇公司现已作工程量计算应付工程价款,从而得出主体封顶应付65%的数额,公式为工程承包价款1100元每㎡,如按已作最多工程量15000㎡计算,乘以65%,应付工程款为10725000元,结合上述我公司实际付款数额来看,我公司已超额付款),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方要求我公司承担劳动报酬的民事诉求。被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认识晏成琼,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诉称在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2号楼工地上从事看库及材料工作没有依据。2、原告主张的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向直接雇佣他的单位或个人主张。3、费城国际项目上已有多个劳务组起诉,以班组的名义向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索要过劳务报酬,法院判决后,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全部履行完毕。该项目上已不存在拖欠的劳务费。4、原告主张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在2015年2月14日之前支付原告的全部劳务报酬,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承诺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力义务的处分,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款项即便成立,也应当先由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如确实属于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金志远辉公司可以在与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理结算时进行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5日,被告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费城国际住宅区12#、13#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平山县费城国际住宅区12#、13#楼进行施工,工期自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3月10日。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派驻现场施工代表王桂云,项目部经理周永。合同签订后,被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招聘原告等在该公司承包的费城国际12#、13#楼工程中从事放线、杂工工作。工作完工后,原告等人与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15日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完工单。证明:“完工单晏成琼在平山县费城国际12#材料员、看库从2月26日到2015年1月20号共10个月24天单价5000元/个月10个月×5000=50000元24天×167元=4008元余:54008元伍万肆仟零捌元证明人周勇”,并盖有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费城国际项目专用章。2015年2月10日,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费城国际农民工工资于2015年2月14日前全部付清不予拖欠,保证农民工不再上访。关于该工程所欠劳务费,已多次诉讼,盖有被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费城国际项目专用章的结算单上也有周勇的签名,均判令被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现本案所涉及的12#、13#楼主体完工,二次结构尚未施工,二被告尚未结算清工程款。本院认为:周勇系被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费城国际项目经理,在工程施工合同中,周勇曾使用“周永”名字,故应认定本案中出现的“周永”即周勇,为同一人。周勇向晏成琼出具的欠人工费完工单证明系职务行为,被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尚未结算清工程款,原告亦不能证明被告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被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晏成琼工资54008元并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晏成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增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霍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