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13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孙怀亮与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怀亮,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3888号原告孙怀亮,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忠飞,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崔红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磊松,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怀亮与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怀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磊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25日,无锡弘荣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荣公司)与被告签订不锈钢采购合同,弘荣公司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221739.9元的货物,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货款788730元,剩余货款433009.9元未付。2016年6月,弘荣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合意,将其对被告享有的433009.9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300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弘荣公司与被告约定的合同金额为1162295.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88730元,尚欠货款373565.5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合同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弘荣公司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清单》各一份,约定:1、被告向弘荣公司采购多种型号的不锈钢,合同总金额为1083900元;2、预付70%货款,货发完后清款,2016年3月、4月结完。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24日,弘荣公司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143344.4元的不锈钢,被告员工张晓辉在销售单中签字确认。2015年5月25日,弘荣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弘荣公司采购不锈钢,合同金额为78395.5元。该《合同协议书》系交付货物后补签的,弘荣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将该协议约定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员工张晓辉在销售单中签字确认。2016年6月5日,原告与弘荣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1、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25日,弘荣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中所供货物价值1221739.9元,截止2016年6月5日,锅炉公司已付货款788730元,尚欠433009.9元;2、弘荣公司向原告转让对被告享有的债权。2016年7月29日,弘荣公司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因被告至今未清偿货款,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采购合同清单》各一份、《合同协议书》一份、销售单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快递查询记录各一份。本院认为:弘荣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采购合同清单》、《合同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根据上述合同,弘荣公司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221739.9元的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承诺于2016年4月份结清货款。现被告仅支付货款788730元,尚欠货款433009.9元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被告的违约行为,本院酌定,被告应当于2016年5月1日起,以本金43300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与弘荣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转让通知于2016年7月29日通知被告。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弘荣公司的债权转让依法成立,并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43300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以本金43300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孙怀亮货款43300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以本金43300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怀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5元,由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青审 判 员 汪涛人民陪审员 许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