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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6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林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6民初248号原告林某,女,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被告吴某1,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原告林某诉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在广东省河源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吴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2、婚生女孩吴某2(××××年××月××日生)归被告吴某1抚养,原告林某每月支付500元作为抚养费、教育费至18周岁止。原告林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3、无共同财产,其他无争执。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1在2013年认识,于××××年××月××日在平远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在2015年生一女孩吴某2,婚姻期间被告吴某1在河源监狱服刑,原告与被告父母无法共同生活,被告父母对原告冷言冷语,经常因为小事对原告破口大骂,经常发生争执,以至于原告压力极大,与被告感情破灭,无法再共同相处生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1口头答辩认为,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1于2014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平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吴某2,现该小孩随被告父母生活。2014年11月3日被告吴某1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逮捕,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将于2017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5)梅中法刑终字第94号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1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有一女孩,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婚生女孩未满2岁,年纪尚小,更需要父母双方的关心和照顾,原、被告应该考虑小孩的成长,努力为其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现被告吴某1认为离婚会对小孩的成长不利,且其即将出狱,其表明出狱后会痛改前非,好好做人。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可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婚姻家庭生活需要原、被告双方的共同珍惜与努力,希望双方共同努力维护好家庭。故对原告林某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昌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心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