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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范俊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俊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县源升货物运输车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俊禄,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存,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法定代表人:冯小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亭县源升货物运输车队,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乐亭镇富强街***号。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范俊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唐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亭县源升货物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俊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存,上诉人中华财险唐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俊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中华财险唐山公司、乐亭县源升货物运输车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错误,范俊禄为英泰公司员工,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城市,且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误工费应为3510元/30天*184天=21160元;二、护理费应按河北省护理行业(卫生和社会工作)人均收入计算,平均工资为146元。住院期间加出院后护理为一人,共计37天。因此护理费为146元*37天=5402元;三、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中华财险唐山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范俊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范俊禄、乐亭县源升货物运输车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误工天数为90天没有法律依据,误工损失最长至定残日前一天;二、营养期限应由医疗机构确认,医疗机构没有出具相关意见的,应不予支持;三、出院后护理期限应由医疗机构确认,医疗机构没有出具相关意见的,应不予支持。乐亭县源升货物运输车队辩称,范俊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范俊禄的误工费,因范俊禄在一审中并未提交社保缴纳证明及劳动主管部门备案的劳动��同等先关证据,所以一审法院根据2015年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只用法律正确。误工天数上诉人评残的日期2016年4月15日,事故发生之日为2016年3月11日,误工天数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对于评残之后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即是对其进行的补偿。2、护理费,应按照范俊禄住院的天数计算护理费,范俊禄要求按照其妻子计算,按护理业标准毫无法律依据。3、伤残赔偿金:一审中范俊禄提交的证明已经超过有效期限,不具有证据效力。一审法院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与法有据。范俊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3月11日10时10分许,刘希芳驾驶冀B×××××号-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州市开发区经八路(禁行)时,与沿兴业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陆招泉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陆招泉和乘车人范俊禄、徐高云受伤,��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刘希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招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范俊禄、徐高云无责任。经查,该肇事主车和挂车在中华财险唐山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经鉴定,范俊禄构成拾级伤残。因此要求中华财险唐山公司、乐亭县源升货物运输车队赔偿范俊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及其他费用计91359.28元,同时主张继续追究后续治疗费。为了保障范俊禄能够依法获得赔偿,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华财险唐山公司、乐亭县源升货物运输车队赔偿范俊禄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人身侵害损失91359.28元,其中中华财险唐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乐亭县源升货物运输车队赔偿。��时范俊禄主张追究其他后续费用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华财险唐山公司、乐亭县源升货物运输车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1日10时10分许,刘希芳驾驶冀B×××××号-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沧州市开发区经八路(禁行)由南向北行驶至兴业路与经八路交叉口时,与沿兴业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陆招泉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此事故造成陆招泉和乘车人范俊禄、徐高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6]第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希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招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范俊禄、徐高云无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范俊禄于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8日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期间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侧肺挫伤。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范俊禄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刘希芳驾驶的冀B×××××号-冀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乐亭县源升货物运输队,刘希芳为该车队雇佣的司机。冀B×××××号牵引车在中华财险唐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冀B×××××号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范俊禄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6643.28元,证据为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7天;3、营养费2000元,证据为住院病案;4、误工费21160元,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7天,另自出院之次日(2016年3月19日)计算至2016年9月23日共计184天,范俊禄的月工资为3450元,计算方法为3450元/月÷30天×184天,证据为范俊禄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聘用合同书、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诊断证明;5、护理费3018元,由范俊禄之妻石春艳一人护理37天,参照河北省2015年卫生和社会工作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317元的标准计算;6、交通费607元,证据为交通费票据;7、住宿费127元,证据为住宿费票据;8、残疾赔偿金52304元,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的标准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效期为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的范俊禄暂住证、居住证明;9、鉴定费800元,证据为鉴定费发票;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希芳驾驶机动车与陆招泉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陆招泉和乘车人范俊禄、徐高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刘希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招泉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范俊禄、徐高云无责任。刘希芳驾驶的冀B×××××号-冀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乐亭县源升货物运输队,刘希芳为该车队雇佣的司机。冀B×××××号牵引车在中华财险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冀B×××××号车辆在中华财险唐山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范俊禄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财险唐山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中华财险唐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范俊禄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计算公平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范俊禄主张2000元,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T/T1193-2014)中7.2.2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营养期限30-60日的标准,并按照每天50元计算,范俊禄主张未超出上述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范俊禄主张误工期限184天,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T/T1193-2014)中7.2.2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误工期限60-120日的标准,一审法院酌定为90天。范俊禄未提交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范俊禄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误工费应为4877元。对于护理费,范俊禄主张由一人护理37天,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T/T1193-2014)中7.2.2多根、多处肋骨骨折护理期限30-60日的标准,范俊禄的主张未超过该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范俊禄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543元的标准,范俊禄的护理费为33543元/年÷365天×37天计3400元。对于交通费,参照范俊禄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范俊禄的主张与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相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因范俊禄系住院治疗,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范俊禄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其提交的暂住证已过有效期,故范俊禄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的标准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残疾赔偿金应为22102元。对于鉴定费,系范俊禄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中华财险唐山公司予以承担。范俊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64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4877元,交通费127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343.28元,应由中华财险唐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362元(本次事故三位受害人医疗费用部分损失共计为258099.5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分配);对于不足部分8981.28元,由中华财险唐山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6287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306元,由中华财险唐山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俊禄各项损失共计41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范俊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均为其妻子一人护理。一审期间范俊禄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此范俊禄出院后的护理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范俊禄主张应按河北省护理行业(卫生和社会工作)人均收入计算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范俊禄伤残等级为拾级,沧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建议其休息。一审法院酌定范俊禄护理天数为37天并无不当。中华财险唐山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护理天数过长,其关于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期间,范俊禄提交了暂住证,其有效期至2012年11月23日;其虽提交石家庄市长安区庄窠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与英泰公司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但并未提交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且范俊禄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即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俊禄伤残赔偿金应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期间范俊禄未提交备案的劳动合同,亦未提交有关劳动、医疗保险或工资等的交税凭证,故范俊禄主张应按其工资表的实发工资计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据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范俊禄受伤事件为2016年3月11日,范俊禄的定残日为2016年4月15日,故范俊禄的误工天数应为35天,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范俊禄的误工费为189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财险唐山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范俊禄上诉请求不成立,中华财险唐山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书;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俊禄各项损失共计38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范俊禄承担119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8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范俊禄承担238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5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高 娜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雅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