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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思叙与吉林省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第一分公司、刘宏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叙,吉林省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第一分公司,刘宏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792号原告:李思叙。被告:吉林省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显忠经理被告:刘宏伟,1978你那3月24日生住乾安镇,工作单位:通达客运有限公司,身份证号码:×××.原告李思叙与被告吉林省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第一分公司、刘宏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第一分公司(下称宏利公司)、刘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思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宏利公司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刘宏伟停止侵权、腾让房屋、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原告购买芙蓉小区5号楼2单元303室,面积75.82平方米,总价款20万元整。2015年2月17日宏利公司将此楼房抵押给张友明,并在产权部门做了在建工程抵押(房建乾字第20140042号),主债权数额为20万元整。2016年11月17日经三方协商,宏利公司同意把抵押权人(张友明)芙蓉小区5号楼2单元303室面积75.82平方米,总价款20万元变卖给原告,冲抵抵押款。协议签定后,原告按开发商要求把购楼款给付抵押权人(张友明),抵押权人解除在建工程抵押,宏利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协助原告到产权部门办理了预告登记,并于当日交付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人李思叙,共有人袁晓龙、李思叙。现刘宏伟无视法律,强行装修,非法入住,侵占我房屋,故诉至法院。宏利公司、刘宏伟均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李思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房屋买卖合同、预告登记证、宏利公司出具的说明书各一枚。房屋钥匙一串,他项权证复印件一张附说明一份,执行公告复印件二张附说明一份。宏利公司、刘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李思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对李思叙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宏利公司将芙蓉小区5号楼2单元303室抵押给张友明,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在张友明实现抵押权的过程中,宏利公司将该房屋变卖给李思叙,所得价款偿还张友明,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宏利公司对该楼已经取得了预售许可证,因此李思叙与宏利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法有效。双方已经就该买卖合同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具有对抗效力,李思叙也因此对该房屋具有了物权期待,特权期待系一种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不得非法侵犯。刘宏伟在房屋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非法强占,进行装修,侵犯了李思叙的民事权益,李思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思叙与吉林省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第一分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刘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腾让芙蓉小区5号楼2单元303室房屋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刘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