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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中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中华,曾用名张忠华,男,1967年6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天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中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中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张中华与张某1因会车问题产生纠纷,次日二人在被告人张中华位于本市干驿镇陈张村6组的家门口再次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张某1电话告知其叔叔张某2,张某2接到电话后赶往现场与张中华打斗,被告人张中华持玻璃杯击打张某1头面部,致张某1面部裂伤;持玻璃杯砸张某2面部并用玻璃杯碎屑划张某2面部、锁骨,致张某2颌面部多发性割裂伤。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张中华与被害人张某1、张某2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张某2、张某1对被告人张中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中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中华及被害人张某2、张某1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证人张某4、张某3、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2、张某1的陈述,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中华因民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中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中华能真诚悔罪,通过向二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二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中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罗晓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思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