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8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刑初5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宜川县,汉族,小学文化,村民。2014年7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201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5日被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抓获,同日被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韩城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贺某某(以上二人已判刑)窜至韩城市龙门镇旦旦网吧门口,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众星125摩托车头锁用手扭开,用事先准备的铅笔刀割断摩托车电源线,发动着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盗走,三人将摩托车在延安市延长县雷池镇变卖,所得赃款1300元被三人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660元(已追回)。2、2004年4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已判刑)窜至韩城矿务局下峪口煤矿下广场一家属楼前,将被害人薛某某丈夫停放的一辆黑色捷达JD150型摩托车用事先准备的铅笔刀割断摩托车电源线,发动着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盗走;当晚二人再次窜至下峪口煤矿洗煤厂院内,将被害人卫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新感觉125型摩托车用同样的手段盗走,后二人将该摩托车在宜川县阁楼镇变卖,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捷达JD150型摩托车价值4100元(已追回),被盗新感觉125型摩托车价值2300元(已追回)。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三起,涉案财物价值90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赵某某、贺某某供述,被害人程某某、卫某某陈述,证人张甲某证言可证,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薛某某报案材料、摩托车合格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延长县公安局雷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宜川县公安局云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同案犯赵某某、贺某某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佐证,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三起盗窃犯罪中均属主犯,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案发后赃物已追退,且其当庭认罪态度好,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向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