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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6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利民与被告孟凡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民,孟凡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06民初662号原告:王利民,男,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孟凡龙,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王利民与被告孟凡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原告王利民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孟凡龙从原告王利民处借款100000元,用于大庆市大同区雅居名苑工程。原告王利民多次向被告孟凡龙索要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凡龙给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民间借贷纠纷的标的物是货币,被告孟凡龙应向原告王利民履行给付货币的义务,原告王利民属接收货币一方。原告王利民与被告孟凡龙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王利民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被告孟凡龙住所地不属于大庆市大同区,原告王利民所在地为大庆市让胡路区。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所辖区域内,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高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