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连民胡国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民,胡国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623号原告刘连民,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陈立国,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胡国昌,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刘连民诉被告胡国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民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国、被告胡国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民诉称,他曾经为陈立国代卖玉米种子,他为陈立国出具欠据一张,约定由他代卖种子,赊购种子的农户在秋收后将购买种子款给付刘连民,再由刘连民将种子款返还给陈立国。2013年4月,被告胡国昌在他处赊购价值6300元玉米种子,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该笔种子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导致他不能按时将种子款给付陈立国。2016年陈立国的合伙人杨波将他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他偿还该笔种子欠款,他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他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他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妻子辛洪伟与被告及其妻子的录音两份,证明胡国昌承认购买玉米种子的事实。被告胡国昌辩称,他承认购买卖种子的事实,但是种子质量有问题,录音中刘连民的爱人也承认他种地赔钱了,也承认种子有问题。胡国昌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陈立国与杨波合伙经营种子商店,2013年春季二人将部分玉米种子送至刘连民家,让刘连民帮助代卖,刘连民为二人出具欠据一张,约定赊购种子的农户秋收后将种子款给付刘连民,再由刘连民返给陈立国和杨波。2013年4月胡国昌在刘连民处赊购价值6300元玉米种子(350斤、每斤18元),双方口���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胡国昌未按照约定还款,导致刘连民不能按约定及时给付该笔种子款,而于2016年被杨波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刘连民偿还杨波种子欠款。其后刘连民多次向胡国昌索要种子欠款,胡国昌拒不给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胡国昌在刘连民处购买玉米种子,有通话录音证实其购买的数量和价格,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胡国昌应当及时、足额给付玉米种子欠款。对于胡国昌主张的种子质量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无法认定。刘连民的妻子在录音中虽然承认胡国昌的玉米减产了,但不能证明玉米减产是种子质量造成的。对于原告刘连民请求的利息,因无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连民玉米种子款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胡国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王秀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耿明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