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韦伟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6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伟,男,199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陈文辉,副主席。委托代理人郑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上诉人韦伟因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初9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认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韦伟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保监会超期未对行政复议进行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保监会依法受理韦伟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韦伟向保监会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保监会认定保监会河北监管局(以下简称河北省保监局)作出的冀保监函〔2016〕4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40号告知书)违法,责令河北省保监局对韦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并赔偿其维权支出,对涉事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营销服务部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同年4月1日,保监会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书。同年4月5日,保监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书。同年4月11日,保监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作出保监复议〔2016〕79-1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韦伟在2016年5月10日之前向保监会补正40号告知书及因告知书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同日,保监会向韦伟邮寄了上述补正通知书。韦伟收到该补正通知书后,未在保监会限定的期限内补正上述材料。同年6月14日,韦伟以保监会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4月2日、4月3日、4月9日、4月10日为公休日,4月4日为清明节法定假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韦伟补正相关材料是否合法;二、保监会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韦伟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既要求保监会对河北省保监局作出的40号告知书进行合法性审查,又一并提出了行政赔偿请求。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韦伟在向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时,仅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未附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因此,基于韦伟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保监会认定韦伟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并要求其补正行政复议的审查对象即涉案的40号告知书及因该政府信息告知行为所受损害的相关证据,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保监会的收发室于2016年4月1日收到韦伟的行政复议申请,保监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于2016年4月5日收到韦伟的行政复议申请。因4月2日至4月4日、4月9日、4月10日均非工作日,保监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关于“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的规定。综上,保监会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韦伟未按保监会的要求补正相关材料,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保监会将韦伟的行政复议申请按视为其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处理,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韦伟主张保监会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韦伟要求确认保监会超期未对其申请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并判令保监会受理其申请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韦伟的诉讼请求。韦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需要补正的情形,保监会要求其补正违反法律规定,即使需要也仅是补充证据材料、并非补正,且保监会作出的补正通知超期,上诉人有权不予理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保监会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韦伟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未提交保监会要求其补正的相关材料。同时,收到补正通知后,因认为该通知违法,韦伟未按照该补正通知的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上诉人认为保监会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结合本院查明事实,保监会收到韦伟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曾要求韦伟对该申请进行补正。该补正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决定了是否可以认定韦伟逾期未补正视为其放弃本次行政复议申请,进而影响法院对保监会是否履职之判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及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同时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本案中,韦伟的行政复议请求中既包括认定40号告知书违法,又包括赔偿其维权支出。但其并未向保监会提交40号告知书及其受到该行为侵害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属于上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情形,保监会要求韦伟补正上述两项材料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补正期限亦在合理范围内。同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本案中,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自保监会行政复议机构2016年4月5日收到韦伟的行政复议申请,至其作出上述补正通知书,并未超过5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因此,韦伟所持其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可以补正的情形以及保监会补正通知超期的主张,于法无据。其无正当理由未按保监会的补正通知要求履行补正义务,应视为其已经放弃本案行政复议申请。据此,在韦伟已经放弃本案行政复议申请的前提下,其诉请法院确认保监会超期未对行政复议进行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保监会依法受理韦伟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韦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韦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韦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井玉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