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5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与山东中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哈佛利雅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山东中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哈佛利雅食品有限公司,肖振斌,黄心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51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3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166898711W。负责人:唐鸿雁,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顺法,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中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海新区滨港五路中闽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6900070XE。法定代表人:肖振斌,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哈佛利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海新区滨港六路中闽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69000697X。法定代表人:陈贵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斌,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振斌,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中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黄心凌(与被告肖振斌系夫妻关系),女,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与被告山东中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哈佛利雅食品有限公司、肖振斌、黄心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顺法,被告山东哈佛利雅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贵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中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肖振斌、黄心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山东中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155589.65元(截至2016年10月20日),共计2755589.65元,并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山东哈佛利雅食品有限公司、肖振斌、黄心凌对被告山东中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山东中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滨州市北海新区滨港五路中闽6号院内钢结构厂房[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滨北海工商抵登字(2014)第0001号]动产抵押在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中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被告山东中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9个月(2015年8月21日-2016年5月20日)。其他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山东中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自有钢结构厂房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8月21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现贷款全部已到期,被告山东中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山东中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肖振斌、黄心凌均未作答辩。被告山东哈佛利雅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无异议,但本案还款和还息,被告山东哈佛利雅食品有限公司不清楚,应由被告山东中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确认;2.本案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保证担保,被告山东哈佛利雅食品有限公司是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山东中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是物的担保,根据《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山东哈佛利雅食品有限公司就不足部分自愿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小企业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贷款处理台账等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与被告山东中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中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也即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浮动幅度为加247.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6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山东中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提款通知书,要求原告将所借款项2600000元划入该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账号为16×××03)内。2015年8月2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山东哈佛利雅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肖振斌、黄心凌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各被告为被告山东中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中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中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滨州市北海新区滨港五路中闽6号院内钢构厂房为其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期间的借款在5000000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2月21日在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滨北海工商抵登字(2014)第0001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债务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债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5年8月21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山东中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26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9个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75%。根据原告提交的贷款处理台账显示,被告山东中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仅偿还利息97462.23元,之后未偿还本金和利息。截至2016年10月20日共拖欠本金26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55589.6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中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山东中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因被告山东中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山东哈佛利雅食品有限公司、肖振斌、黄心凌自愿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其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和期限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中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钢构厂房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原告已经取得对所抵押钢构厂房的抵押权,有权就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000000元最高抵押限额内优先受偿。因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约定原告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以及保证担保实现的顺序,该约定虽是格式合同条款,但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及抵押人同时履行担保义务,对被告山东哈佛利雅食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山东中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肖振斌、黄心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中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10月20日应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55589.65元;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收方式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有权对被告山东中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抵押的位于滨州市北海新区滨港五路中闽6号院内钢构厂房(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滨北海工商抵登字(2014)第0001号)在最高抵押限额500万元内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山东哈佛利雅食品有限公司、肖振斌、黄心凌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844元,由被告山东中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哈佛利雅食品有限公司、肖振斌、黄心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