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1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勇生与甘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生,甘合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421民初545号原告:陈勇生,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被告:甘合,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原告陈勇生诉被告甘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陈勇生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勇生撤回起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勇生负担。审 判 长 黄 捷审 判 员 黄赵伟人民陪审员 农积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碧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