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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8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邢怀祥与河南博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上京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怀祥,河南博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上京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8342号原告邢怀祥,男,汉族,1963年10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邢建权,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博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6号建业森林半岛老房子A区1-2层1号。法定代表人李新旺。被告河南上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段11号1107号。法定代表人邢伟锋。原告邢怀祥诉被告河南博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河南上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建权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万元借款,被告按期还本付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博泰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2015年1月9日被告博泰公司与被告上京公司共同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就上述借款承诺按期还款。之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过多次催要无果。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6566.67元(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鉴于利息、违约金合计计算后高于相关法律规定,故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自起诉日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之间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借据、划款计划书、保证函各一份;2、光大银行交易明细一份;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8340号卷宗中);4、光大银行流水明细一份;5、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二被告均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被告博泰公司(借款人)、被告上京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博泰公司提供借款5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借款期限318天,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借款利率月息6‰,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还息日,到期一次还本。被告上京公司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被告博泰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被告上京公司保证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30日,袁芳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账号:62×××10)取款50800元。庭审中,原告称向被告博泰公司支付现金50000元。同日,被告博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您(现款/转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博泰公司并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主要约定,被告博泰公司分八期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每月20日,被告博泰公司向原告邢怀祥支付利息每月300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博泰公司向原告邢怀祥支付利息270元及本金5000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博泰公司、上京公司向原告邢怀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博泰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原合同持续有效,并制定分期还款计划。另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袁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博泰公司收到借款后,仅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29日,此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遂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债务人,在收到借款后,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并对此负有举证义务。由于被告博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意见,也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博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京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上京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博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怀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30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河南上京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博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上京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博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邢怀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014元。由被告河南博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上京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焦玉娟人民陪审员  吴泉英人民陪审员  朱淑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