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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田稳庄、周爱琴与商洛市商州区商务局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稳庄,周爱琴,商洛市商州区商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9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稳庄,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峥民,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茹恒,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爱琴,又名周爱芹,女,汉族,系田稳庄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峥民,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茹恒,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洛市商州区商务局。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刘红伟,系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田稳庄、周爱琴因与被申请人商洛市商州区商务局(以下简称商州区商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民终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稳庄、周爱琴申请再审称,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系原商州市黑龙口百货批发站的破产留守人员,申请人至今一直承担着破产企业资产的看管、维修工作。2000年9月19日,原商务局发文言明该企业破产后的善后工作由商务局负责处理,请求裁定终结破产程序。1999年11月19日,破产清算组请求批准终结清算组的核算工作。2000年10月10日,商州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企业的破产程序。由于清算组及主管单位商州区商务局从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劳务报酬,故而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工资及垫付房屋修理费。一、二审法院均以双方主体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予以驳回,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申请人起诉中未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将案件局限于劳动关系范畴进行裁判明显不当,而且双方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被申请人承担义务的唯一原因,也非本案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是否应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及垫付房屋修理费用。《企业破产法》第41条明确规定破产费用包括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被申请人在请求终结企业破产程序的报告中明确表示继续落实分配方案,企业破产后有关善后工作由商务局负责处理。因此,被申请人理应负责兑现申请人的工资及垫付费用。故请求:1、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田稳庄199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214676.69元;垫付房屋修理费等费用27425.78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周爱琴1998年1月至2010年12月底工资80498.7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是否应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及垫付的房屋修理等费用。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申请人系原商州市黑龙口百货批发站的留守人员,根据该企业破产清算组的安排在破产清算期间从事破产企业资产的看管、维修工作,申请人主张的工资也是经原商州市黑龙口百货批发站破产终结财产分配方案确认的,包括其履行清算工作的费用、原企业拖欠其工资、集资款等费用,主张的修缮等费用也是基于照管破产财产产生的费用。依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前述费用理应从被破产企业原商州市黑龙口百货批发站的破产财产中分配,被申请人作为涉案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单位,在请求终结商州市黑龙口百货批发站破产程序的报告中表示会继续落实分配方案,企业破产后有关善后工作由其负责处理,其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能,并非承继或接受破产企业债务。实际履行中,被申请人及商州区人民政府在涉案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也对申请人的工作去向作了安排。至于企业破产清算中拖欠的相关费用应由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偿还,如果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因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工资及垫付的房屋修理等费用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稳庄、周爱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西京代理审判员  路亚红代理审判员  成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雨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