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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春雷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春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刑终143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春雷,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住齐齐哈尔市。1979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5年5月因伤害被劳动教养三年;1988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1994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3月因盗窃被教养一年;2016年3月3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春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黑0204刑初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春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上诉人钟春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一、2016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钟春雷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东兴小区居民楼下,用随身携带的救生锤将被害人庄某的×××号白色丰田普拉多吉普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本文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42.58元,盗走车内一眼镜盒(内有太阳镜两副,无法鉴定价值)、U盘三个(无法鉴定价值)、价值42元的爱华牌随身听一个。被盗赃物部分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人。二、2016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钟春雷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东兴小区居民12号楼楼下,发现停放于此的被害人王某1的×××号黑色本田CRV吉普车车窗玻璃未关,钟春雷钻入车内盗走价值241元的菲拉格慕牌公文包一个、价值598元的兰雅卓牌红葡萄酒一瓶、U盘三个(无法鉴定价值)。被盗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三、2016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钟春雷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南小区医药综合楼楼下,用随身携带的救生锤将被害人杨某的×××号灰色丰田RAV4车价值246元右的后车窗玻璃砸碎,盗走车内价值175元的三星W899型手机一部、百善药业产价值53.5元的人工牛黄甲硝唑五盒。被盗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四、2016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钟春雷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南小区医药综合楼楼下,用随身携带的救生锤将被害人张某的×��×号红色东风日产逍客轿车左后车窗玻璃砸碎,价值188元,因未发现车内有值钱物品后离开现场。五、2016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钟春雷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和平小区2号楼楼下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救生锤将被害人方某的×××号灰色尼桑奇骏轿车左后车窗玻璃砸碎,价值345元,盗走车内价值78元的玉泉牌和谐清雅42°白酒一瓶、中国铁建白酒(无法鉴定价值)。被盗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六、2016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钟春雷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和平小区2号楼楼下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救生锤将被害人王某2的×××号白色尼桑奇骏轿车左后车窗玻璃砸碎,价值347元,因未发现车内有值钱物品后离开现场。七、2016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钟春雷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和平小区2号楼楼下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救生锤将被害人郭某的×××号黑色丰田汉兰达吉普车左后车窗玻璃砸碎,价值509元,因未发现车内有值钱物品后离开现场。八、2016年9月19日3时许,被告人钟春雷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皮毛街联合小区3号楼楼下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救生锤将被害人刘某的×××号白色标致301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碎,价值319元,盗走车内价值208元的卡雅娜牌初炸橄榄油一盒。被盗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九、2016年9月19日4时许,被告人钟春雷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西局宅小区10号楼门前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救生锤将被害人阚某的×××号灰色标致江铃牌陆风X8吉普车左后车窗玻璃砸碎,价值184元,盗走车内价值500元的CTYOA牌手机及对讲机一体机一部、牡丹牌绿尚品香烟两条(价值无法认定)、牡丹牌黑精品香烟两条(价值无法认定)。被盗赃物部分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十、2016年9月19日4时许,被告人钟春雷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西局宅小区10号楼门前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救生锤将被害人钟某的×××号奥迪A6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碎,价值284元,因未发现车内有值钱物品后离开现场。十一、2016年9月19日4时许,被告人钟春雷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西局宅小区13号楼和15号楼之间,用随身携带的救生锤将被害人吴某的×××号长城牌C30汽车左前车窗玻璃砸碎,价值278元,盗走车内价值1305元的任E行牌S600型行车记录仪一部、价值899元的光磊牌车载空气负离子GL-518型氧吧一台。被盗赃物部分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钟春雷共实施盗窃11起,被盗财物价值共计4099.50元,造成的车辆玻璃损失共计3842.58元。被告人钟春雷于2016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抓获。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春雷自然身份情况。2.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钟春雷租住的屋内收缴赃物及返还被害人的情况。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春雷的前科情况。(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庄某、王某1、杨某、方某、阚某等11人陈述,证实汽车玻璃被砸碎及车内物品被盗情况。(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钟春雷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四)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齐价认(刑)字[2016]491号、492号、522号、531号、532号、5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撬汽车玻璃损失及被盗物品的价值。(五)辨认笔录被告人钟春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钟春雷辨认其实施盗窃犯罪地点及盗窃车辆情况。(六)视听资料光碟4张,证实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钟春雷的过程。(七)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钟春雷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春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春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钟春雷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钟春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一百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春雷不服,以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诉人钟春雷犯盗窃罪的事实,有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上诉人钟春雷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春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钟春雷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一审考虑到其具有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钟春雷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丽审判员 潘书东审判��XX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盈男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