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2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志峰与罗成枫、杨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峰,罗成枫,杨喜生,陈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82民初351号原告:张志峰,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被告:罗成枫,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杨喜生,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被告:陈少梅,女,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告张志峰诉被告罗成枫、杨喜生、陈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克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峰诉称:被告罗成枫于2016年11月7日以粤R×××××号车辆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23日。同日,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杨喜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是该抵押车辆并未实际交付给原告,亦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无向原告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罗成枫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杨喜生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少梅系杨喜生的配偶,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罗成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6%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杨喜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少梅以与被告杨喜生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志峰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2、身份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峰与被告杨喜生系朋友关系,被告杨喜生与案外人翁剑武亦是朋友关系,原告张志峰通过杨喜生介绍,认识了翁剑武。翁剑武对原告张志峰说其朋友因资金周转困难,遂以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于是,2016年11月7日,由翁剑武提供事先写好的《借条》,主要内容为:“罗成枫今向张志峰借90000元整,以本田思威牌轿车,车牌粤R×××××号抵押17天,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23日归还。抵押人:罗成枫,身份证:441802199008252019”,被告杨喜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翁剑武将该《借条》交给原告张志峰收执后,张志峰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支付方式向翁剑武提供了借款90000元。对于约定作为借款抵押物的粤R×××××号小轿车,未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随后,翁剑武将粤R×××××号车辆交给了被告杨喜生保管。原告张志峰在庭审中确认,上述《借条》中的内容,除了向“张志峰借90000元”是张志峰在向翁剑武提供借款时所填写及“担保人:杨喜生”系杨喜生本人签名之外,其余内容均已事先写好并按捺好手印。张志峰并不认识被告罗成枫,亦不清楚《借条》上的签名是否系罗成枫本人所签,张志峰系在看到翁剑武提供有罗成枫身份证复印件及罗成枫的车辆行驶证之后,相信了翁剑武并将借款支付给了翁剑武。本院向被告罗成枫调查核实时,被告罗成枫否认其与原告张志峰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其不认识张志峰,原告提供《借条》中的签名不是罗成枫本人所签,按捺手印亦不是其本人的指模。罗成枫曾把该车辆出租给了车行出租公司,并把车辆行驶证交给了出租公司,可能系别人把其车辆非法抵押出去,该案已由连山公安局立案侦查。另查明,翁剑武以朋友资金周转困难及车辆抵押为由,以本案被告罗成枫及蔡嘉辉、杨光友、温悦觅(另案处理)名义,向被告杨喜生交付登记在罗成枫、蔡嘉辉、杨光友、温悦觅名下的车辆后,让杨喜生作担保人,先后四次共向原告张志峰借款315000元。因翁剑武涉嫌诈骗,被告杨喜生于2017年2月22日向连州市公安局北湖派出所报案,连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1日作出连公立字[2017]0022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杨喜生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再查明,翁剑武系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因翁剑武有结伙作案重大嫌疑,于2017年4月5日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但经审理查明,本案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罗成枫并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翁剑武以罗成枫名义向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涉嫌诈骗犯罪,且连州市公安局和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均已立案侦查此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需由公安机关就翁剑武是否存在诈骗的事实,以及诈骗金额和被害人情况进行侦查,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25元,退回给原告张志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克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薇霖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