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春红与柳为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红,柳为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230号原告:张春红,女,1975年3月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柳为明,男,195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张春红与被告柳为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红,被告柳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红诉称,2009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唐山市××××道袁大里华育楼108楼4门402号房产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332000元,交付款项后被告腾空房屋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合同签订之日前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之后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全部房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当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即入住至今。原告替被告补交了2009年11月15日前的取暖费及物业费共计1218.8元。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拒绝配合办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坐落于唐山市××××道袁大里华育楼108楼4门402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取暖费786.8元、物业费432元、合计1218.8元。被告柳为明辩称,一、起诉状事实不清,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二、答辩人与刘德俊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四、被答辩人提出的取暖费、物业费与答辩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座落于唐山市××区袁大里华育楼108-4-402房屋,成交价格为332000元。当日,原告将全部价款汇入被告银行卡内。该房屋现为原告居住使用。2016年10月13日,原告补交该房屋2004-2005年度热费786.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热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春红与被告柳为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补交该房屋2004-2005年度热费786.8元,属购买房屋之前拖欠,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房屋尚未取得两证,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春红与被告柳为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柳为明给付原告张春红垫付的2004-2005年度热费78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春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8元,由原告张春红负担3149元,由被告柳为明负担3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宁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人民陪审员 刘香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