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执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夏志刚其他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夏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6执331号申请执行人: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王从武,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夏志刚,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与夏志刚自然资源行政非诉纠纷一案,本院(2016)凤行非��字第00032行政裁定书,裁定:执行夏志刚罚款人民币72930元。裁定书生效后,夏志刚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72930元。本院依据上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凤行非审字第00032行政裁定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在执行中通过网络及有关部门、被执行人所在地周边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继雷审 判 员 马世卫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史大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