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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王某1诉卢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卢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941号原告:王某1,男,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陕西省泾阳县桥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1,又名卢某2,男,汉族,村民。原告王某1与被告卢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卢某1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经营奶牛场,原告经营奶牛,并一直为被告提供鲜奶。2015年2月10日,两人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奶款7万元,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用该笔奶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卢某1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借条、被告身份信息、泾阳县桥底镇柴焦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被告卢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卢某1在原告王某1处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王某1柒万元,借款人:卢某1,2015年2月10”。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2017年3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于2017年3月28日以民间借贷纠纷将被告卢某1诉至本院,本院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仅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未提供双方买卖鲜奶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卢某1在原告王某1处借款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王某1要求被告卢某1偿还借款7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一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此节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称“被告经营奶牛场,原告经营奶牛,并一直为被告提供鲜奶。被告2015年2月10日所借款7万元应系支付原告奶款”一节,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且原告就此节事实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致本院无法核实,故此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顺利借款7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卢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望芝人民陪审员  王强泰人民陪审员  宁广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晏 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