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2执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周祖才、周祖宇、谢志翔与唐纯安、余蓉、达州市金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祖才,周祖宇,谢志翔,唐纯安,余蓉,达州市金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22执保12号申请执行人:周祖才,男,汉族,生于1954年12月25日,住四川省宣汉县。申请执行人:周祖宇,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1日,住四川省宣汉县。申请执行人:谢志翔,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19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唐纯安,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6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余蓉,女,汉族,生于1974年3月28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达州市金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1722民初152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唐纯安、余蓉、达州市金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5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唐纯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的存款X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被执行人唐纯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的存款X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吴 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牟红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