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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柯美家、杨威海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美家,杨威海,杨宗贵,李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刑终7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美家,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于铜陵市义安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蒋兵兵,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人(原审被告人)杨威海,男,1976年7月8日出生于铜陵市义安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查四林,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宗贵,男,1979年3月8日出生于铜陵市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敏,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于铜陵市义安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柯美家、杨威海、杨宗贵、李敏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皖0706刑初1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柯美家、杨威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柯美家、杨威海及辩护人蒋兵兵、查四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柯美家、杨威海酒后至义安区顺安镇“展圣大厦”五楼“名泰足浴店”。柯美家欲将该店女技师带出吃饭被老板姚某2拒绝,两人发生争吵。柯美家、杨威海离开足浴店时,杨威海将该楼层电梯踹坏(经鉴定损坏价值为1920元),并对上去理论的姚某2进行殴打。后二人下楼,姚某2等人随即追至楼下要求二人对电梯进行赔偿,双方发生揪扯,被姚某2父亲姚某1、妻子李某1等人拉开。后杨威海电话邀集被告人杨宗贵、李敏等人前来,二人驾车在“展圣大厦”旁等候,当杨宗贵、李敏等人抵达现场时��柯美家便冲上前指着留在现场的姚某1喊道:“就是他。”手持砖头对姚某1头部拍打并对其拳打脚踢,杨威海、杨宗贵、李敏等人随即也上前对姚某1进行殴打,致姚某1胸部和头部受伤。经鉴定姚某1胸部右侧第3、7肋骨骨折,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姚某1医疗费计人民币14334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柯美家、杨威海、杨宗贵、李敏自愿支付被害人姚某1、姚某2赔偿款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姚某1、姚某2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柯美家、杨威海、杨宗贵、李敏等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姚某2、姚某1的陈述,证人胡某、李某1、李某2、王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铜陵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铜陵市义安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归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材料,缴款凭证,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柯美家、杨威海、杨宗贵、李敏酒后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柯美家、杨威海、杨宗贵、李敏四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归案,能如实供述共同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四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能积极主动赔偿、补偿被害人姚某1、姚某2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综上,依法可对上述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威海无故损坏财物,殴打被害人,并邀集杨宗贵、李敏参与犯罪,作用相对较大,依法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杨宗贵、李敏受邀集参与犯罪,作用相对较小,对被告人杨宗贵、李敏宣告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柯美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2、被告人杨威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3、被告人杨宗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4、被告人李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柯美家、杨威海均提出:案发后已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赔偿受害人65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犯罪情节轻微,适用缓刑不会给社区带来不良影响,请求二审法院适用缓刑。两上诉人的辩护��亦持相同意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二上诉人的量刑,请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两上诉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依法进行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柯美家、杨威海、原审被告人杨宗贵、李敏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铜陵市义安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上诉人柯美家、杨威海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本院认为:上诉人柯美家、杨威海、原审被告人杨宗贵、李敏酒后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原审被告人杨宗贵、李敏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柯美家、杨威海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两上诉人被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上诉人柯美家、杨威海及其辩护人要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6刑初146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杨宗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二、撤销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6刑初14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柯美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杨威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美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威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郜源安审判员  周正利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