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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6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蔡新平与新密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新平,新密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06行初13号原告:蔡新平,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黎,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密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新密市开阳路591号。法定代表人:冯嵩懿,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留,男,新密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制科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洲,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大学北路16号。法定代表人:吴凤军,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贤,男,郑州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蔡新平诉被告新密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新密工商局)、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郑州工商局)要求撤销处理结果告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新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黎、被告新密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岳发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留、刘迎洲、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新密工商局举报新密市长胜房产中介与郑州市指南针广告有限公司无证经营、非法经营,新密工商局立案调查后,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销案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新密工商质监告知字(2016)001号处理结果告知书。原告不服,向郑州工商局申请复议,郑州工商局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郑工商(行复决)[2017]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密工商局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新密工商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销案理由不成立,被告郑州工商局的维持决定同样不成立,请求法院撤销郑工商(行复决)[2017]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新密工商质监告知字(2016)001号处理结果告知书,并判令二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长胜房产中介的基本信息;2、郑州市指南针广告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孙会钧是上述两个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孙会钧明知该房产中介已经注销,仍然对外经营制作广告,其行为是虚假宣传。3、新密市长胜房产的照片;4、2016年1月8日,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房屋买受人基本情况。证明:长胜房产中介自孙会钧注销后,仍然对外经营,经营负责人是赵志敏,广告中注明的电话139××××1055是赵志敏的私人电话,6987×××5是中介的座机,这与后续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所体现的电话相吻合。5、2012年2月22日,蔡新平与郭帅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蔡新平的收条及房屋所有权证;6、2014年1月5日,郭帅成与赵志敏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郭帅成的收条、户籍信息表;7、蔡新平与郭帅成的电话录音及录音笔录;8、蔡新平与白朝伟的电话录音及录音笔录;9、蔡新平与孙会钧的录音笔录;10、蔡新平与赵志敏的电话录音及笔录。证明:孙会钧自认其与长胜中介的负责人赵志敏是同学关系,并且承认赵志敏的长胜房产中介046号宣传牌是孙会钧制作并转给了赵志敏,同时从赵志敏的录音中其承认是长胜房产中介的实际经营者,不仅买卖了蔡新平的房子,同时还买卖了四套房产。被告新密工商局、郑州工商局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被告新密工商局辩称,原告的举报请求为:“要求对被举报人从重处罚”,举报材料中未列明被举报人有何种违法行为。我局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在调查中查明,原告举报的“新密市长胜房产中介”违法主体不存在,“郑州市指南针广告有限公司”未有违法经营行为。我局于2016年11月20日经过销案审批,并于次日作出新密工商质监告知字(2016)001号处理结果告知书送达原告。我局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工商(行复决)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新密工商局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举报书、企业基本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立案表及答复、情况说明、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处理结果告知书、EMS邮寄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均无异议;证据2中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立案表、EMS邮寄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答复、情况说明、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处理结果告知书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长胜房产中介没有营业执照却出售了原告的房子,存在违法行为,所以被告新密工商局有职责进行查处,被告作出销案的结果原告不认可。被告郑州工商局对新密工商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郑州工商局辩称,2017年2月14日,原告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2月23日补正完毕,我局依法进行了受理。2017年4月12日,我局作出复议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程序合法。被告新密工商局接到原告的举报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开展调查,在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情况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决定销案,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新密工商局作出的新密工商质监告知字(2016)001号处理结果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我局所作的维持该告知书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州工商局提供的证据有:1、EMS单、信封、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提交证据清单及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案件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清单及答复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信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郑州工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没有异议,对作出维持的结果有异议,原告认为举报对象的违法行为是存在的,新密工商局不应作出销案,被告郑州工商局不应作出维持的结果。被告新密工商局对郑州工商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6日,原告蔡新平向新密工商局提交举报材料,举报新密市长胜房产中介和郑州市指南针广告有限公司,举报请求为“要求对被举报人从重处罚”。新密工商局受理后,于2016年10月31日进行立案调查并答复原告。新密工商局调查终结后形成了书面报告,认为:“被举报人‘新密市长胜房产中介’不存在……举报人蔡新平所提供的‘新密市东大街长胜房产信息部’的登记信息,与举报的‘新密市长胜房产中介’没有关系,已经于2009年5月8日办理注销登记,也不存在,不可能有违法行为……另一被举报人‘郑州指南针广告有限公司’与举报事实没有关系……”,建议销案,并报机关负责人批准,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新密工商质监告知字(2016)001号《举报案件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郑州工商局申请复议,郑州工商局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郑工商(行复决)[2017]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新密工商质监告知字(2016)001号处理结果告知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撤销郑工商(行复决)[2017]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新密工商质监告知字(2016)001号处理结果告知书,并判令二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新密工商局作为主管辖区工商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对辖区内举报的违法行为负有查处职责。结合本案,被告新密工商局在接收到原告的实名举报后,及时予以立案并答复原告,随后展开调查、取证等工作,形成调查终结报告,针对原告所举报的事项,逐项作出认定意见和处理意见,并阐明其所依据的相关规定,最终的销案决定也经过了领导的层层审批,并以告知书的形式,书面告知原告处理结果,以上足以说明被告新密市工商局对原告的举报依法履行了其查处职责,其作出的新密工商质监告知字(2016)001号举报案件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被告郑州市工商局作出郑工商(行复决)[2017]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告知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上述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新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安人民陪审员  王新生人民陪审员  梅新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