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0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黄美与罗甸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罗甸县道路运输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2730行初57号原告黄美,女,1973年1月20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罗甸县,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灵,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284493。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甸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罗甸县龙坪镇和平路。法定代表人黄元佩,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时照,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210329721。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黄美诉被告罗甸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罗甸县运管局)公路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罗甸县运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灵,被告罗甸县运管局局长黄元佩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时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诉称,2016年11月8日,罗甸县运管局以原告驾驶贵J×××××号面包车辆涉嫌非法营运为由,将原告的车辆扣押,从扣押之日到其起诉至法院之日止,已扣押6个多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第25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不得超过三十日。而且延长扣押期限应通知当事人,并且说明理由。原告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没有任何非法营运的动机与行为。罗甸县运管局以原告涉嫌非法营运为由将原告的车辆扣押,超过法定期限没有解除强制措施,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罗甸县运管局超期扣押原告黄美贵J×××××号机动车辆行政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身份证原件,拟证明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是原告黄美。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A2.《暂扣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扣押原告贵J×××××号车辆至起诉之日止,未将车辆退还给原告。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A3.《违法行为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扣原告的车没有合法理由。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并要求被告给原告出依据,被告才出具给原告,与本案无关联。A4.原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贵J×××××号车辆所有人是原告,原告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A5.《请求县交通局处理的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罗甸县交通运输局申请要求被告退还车辆。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收到过该申请书,是原告写给罗甸县交通运输局的,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罗甸县运管局辩称,经被告对原告车上6名人员(含原告本人)进行询问和调查,原告以每人5元乘车费价格将另5名人员在罗甸县木引镇云堡村路口处乘载其到达木引镇,且原告无法当场提供《道路运输证》和营运从业资格及其他有效证明,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告的行为涉嫌非法营运。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暂扣凭证》(罗甸运政暂扣(2016)第163071号),暂扣原告贵J×××××号面包车的行政强制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罗甸县运管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违法行为通知书》(罗甸运政[2016]163071号原件存根),拟证明原告黄美因涉嫌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而擅自从事客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六十三条,被告罗甸县运管局向黄美通知拟对其处以三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从事非法客运,无违法行为,不具有客观性。B2.《暂扣凭证》(罗甸运政暂扣[2016]第163071号),拟证明被告罗甸县运管局依法对涉嫌违法的黄美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暂扣,被告是依法履行职责。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无违法行为,是被告非法扣车。B3.贵J×××××号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扣的是原告驾驶的车辆。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B4.罗甸县运管局暂扣原告车辆当时执法视频的截图图片4张,拟证明被告罗甸县运管局依法暂扣的车辆与原告黄美违法驾驶的机动车一致,同时也证明了暂扣车辆的现状。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图片上的车是原告的,图片是后照的。B5.罗甸县运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罗甸运政(2016)第163071号)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罗甸运政(2016)第163071号)及两份决定书的《文书送达回证》(原件),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对黄美作出罚款三万元的行政处罚以及解除暂扣黄美贵J×××××号车的行政制措施,由于原告不承认违法行为,故在2016年11月22日下午16时14分送达给原告时,原告拒绝签收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决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原告质证意见:原告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因为被告给原告讲,要配合承认收到坐车人的钱,原告一直不承认,被告就要罚原告三万元,才强行下的决定书。送达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B6.被告对原告车上其中的乘客蒙某1和蒙某2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件),拟证明证人蒙某1、蒙某2证实其与黄美约定,乘坐黄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牌号为贵J×××××)从云堡村到马场街上赶集,车费为5元。同时证明黄美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而擅自从事客运的违法事实存在。原告质证意见:原告没有在场,不认可笔录。B7.被告对原告黄美的《询问笔录》(原件),拟证明乘车人与黄美约定,乘坐黄美驾驶车号为贵J×××××的小型普通客车从云堡村路到马场街上赶集,车费为5元。黄美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而擅自从事客运的违法事实存在,但是这份笔录在2016年11月10日制作完毕并对黄美进行宣读后,黄美对笔录存在异议,所以没有在笔录上签字。原告质证意见:2016年11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做过笔录,认为被告写的笔录内容与原告讲的不一样,故原告没有签字。B8.被告两名执法人员的交通运输执法证,拟证明被告的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B9.被告对证人蒙某1执法视频与对黄美送达视频,拟证明证人蒙某1和蒙某2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实原告黄美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而擅自从事客运的违法事实存在。原告质证意见:蒙某1的执法视频只有前半段,没有后半段。视频中关于原告的内容属实没有异议,对2016年11月22日的视频无异议,且其没有收到处罚决定书,也没有收到过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被告只是口头通知原告被处罚,交纳罚款后就可以领车。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黄美提交的证据A1、A2、A3、A4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A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甸县运管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行政行为及程序,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原告黄美驾驶贵J×××××号车在罗甸县木引镇云堡村路口载人到木引镇。途中,被被告罗甸县运管局对黄美驾驶的车辆依法进行检查。经罗甸县运管局执法人员对黄美及车上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罗甸县运管局于2016年11月8日以黄美涉嫌非法营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黄美作出暂扣其贵J×××××号车辆七日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出具《暂扣凭证》(罗甸运政暂扣(2016)第163071号)。2016年11月22日,罗甸县运管局对黄美作出“责令停止经营,罚款叁万元”的处罚决定,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罗甸运政罚(2016)第163071号),同日还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罗甸运政(2016)字第163071号),载明“因被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再需要查封、扣押,本机关决定自2016年11月22日起解除该行政强制措施”,罗甸县运管局文书送达回证载明:罗甸县运管局于2016年11月22日在罗甸县运管局执法大队办公室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罗甸运政(2016)第163071号)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罗甸运政(2016)第163071号)当面送达给黄美,因黄美拒绝签收,罗甸县运管局在该送达回证上注明了拒收事实和日期以及送达人罗甸县运管局执法人员杜俊、彭大彬与记录人徐俊的签字。2017年1月23日,罗甸县运管局向黄美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罗甸运政[2016]第163071号),载明“经调查,黄美涉嫌未取得道路行政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机关拟作出给予当事人黄美叁万元的处罚决定”。2017年5月11日,原告黄美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罗甸县运管局超期扣押贵J×××××机动车辆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罗甸县运管局扣押原告黄美贵J×××××号车辆之行政强制行为是否超期。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关于“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之规定,被告罗甸县运管局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强制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罗甸县运管局以原告黄美涉嫌非法营运为由,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暂扣凭证》(罗甸运政暂扣(2016)第163071号),暂扣黄美驾驶的车号为贵J×××××长安牌车辆七日的行政强制措施。2016年11月22日,被告罗甸县运管局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罗甸运政(2016)字第163071号),解除暂扣黄美贵J×××××号车的强制措施。首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之规定,被告提交的《文书送达回证》也载明“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员在场,说明情况,并在备注栏中写明拒收事实和日期。送达人在备注中签字。”但从被告提交的视频来看,未体现其已告知并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给黄美的内容,其提交的文书送达回证上亦没有体现其邀请有关基层组织代表或其他人员在场。故,被告在送达程序上没有依法规范送达。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之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自2016年11月8日扣押黄美贵J×××××号车后已解除扣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暂扣黄美贵J×××××号车办理延长扣押的审批手续,故从2016年11月8日扣押之日起,计算30日至2016年12月7日止,从2016年12月8日起即为超期扣押行政行为,该超期行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扣押合法的理由和依据。综上,因本案超期扣押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且在事实上也无法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罗甸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自2016年12月8日起超期扣押原告黄美贵J×××××机动车辆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甸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审 判 员 李晓燕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雪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