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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8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史鹏硕与胡涵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鹏硕,胡涵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8739号原告史鹏硕,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许桂林,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涵,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陈莉燕,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战辉,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鹏硕与被告胡涵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汤普一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尔勤、何迎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鹏硕及其代理人许桂林,被告胡涵委托代理人陈莉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史鹏硕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委托代理炒股协议》,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承担亏损金额的100%”。自合同生效后,2015年6月15日,被告负责操作股票买卖,指挥原告以18.098元购买标准股份股票24000股,2015年7月9日,被告让原告以5.85元卖出标准股份股票24000股,该支股票致使原告亏损294361.95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指挥原告以30.01元和31.07元购买上海电力股票合计10000股,2015年7月3日,被告让原告以15.39元卖出上海电力股票10000股,该支股票致使原告亏损156893.64元;2015年6月9日,被告指挥原告以23.4元购买延华智能股票10000股,2015年7月3日,被告让原告以11.433元卖出延华智能股票10000股,该支股票致使原告亏损119920.07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指挥原告以9.42元购买中弘股份股票116100股,2015年11月9日,被告让原告以4.5元卖出中弘股份股票185760股,该支股票致使原告亏损259349.75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指挥原告以36.1、36.38、35.9、36.19、36.24元购买西水股份股票合计25600股,2015年11月9日,被告让原告以29、28.99、28.572、28.58、28.56元购买西水股份股票29000股,2016年1月8日,合同已结束,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原告以26.58元卖出西水股份股票54500股,该支股票致使原告亏损311376.48元。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补偿亏损本金20万元,其他损失未补偿。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协议到期为止,被告共计致使原告亏损941901.8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炒股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全部亏损,向原告支付损失并承担利息等相关费用。现史鹏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涵支付弥补代为炒股亏损的款项941901.89元以及该款项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判令被告胡涵支付违约金9万元;判令被告胡涵支付律师费9000元;判令被告胡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涵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并非合同项下的实际出资人,而是与被告一样分享委托佣金收益的受托一方,对方起诉主体不符;被告从未依据协议内容进行实际股票操作,按照双方的协议,原告应将炒股的账户和密码告知被告,由被告负责具体股票买卖事宜,但本案中被告从未实际掌握过该股票账号,也从未实际操作过该股票账号项下的任何一支股票;协议签订后,被告的主要权利已被原告及实际操盘者剥夺,其主要义务只有向原告推荐股票一项,被告曾试图协商,但基于原告及实际操盘者的强势,最终没有达到切实履行合同的目的。鉴于股票盈利因股价波动而起,盈利与否完全以实际操作为要,因为推荐股票就要承担炒股亏损有失公允,且协议中有保底条款,合同应属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史鹏硕与案外人张淳签订《委托代理炒股协议》。2015年4月24日,原告史鹏硕与被告胡涵签订《委托代理炒股协议》。两份协议内容除甲(委托人)、乙(受托人)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第一份协议中,甲方为张淳,乙方为史鹏硕;第二份协议中甲方为史鹏硕,乙方为胡涵。协议中约定:“以甲方(或其关联方)名义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开设账户;甲方出资300万人民币用于炒股,并在银行办理银证三方托管业务;甲方告知乙方炒股的股东账号及操作密码,经甲方同意,乙方可更改操作密码,但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人泄露股东账号及密码等;乙方具体负责操作买卖股票、进行炒股。(在操作期间乙方需要封闭账号,待价格脱离成本区域可提供甲方。封闭期为单支股票的操作周期。如甲方未经乙方允许,擅自登陆账户或修改账户密码,按投资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授权乙方炒股的期限从签订协议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乙方预计炒股的平均收益率在每月20%左右,但也有可能亏损。乙方应认真负责、审慎操作。预期操作亏损控制在10%以内,当亏损达到或超过10%,乙方应停止操作,通知甲方,协商后可继续操作,甲方也有权通知乙方停止操作并有权更改操作密码等。乙方承担亏损金额的100%;委托期限内的佣金支付: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股票操作,乙方不参与交易盈亏仅收取甲方委托佣金。佣金结算以单支股票操作结束为周期,佣金结算金额为以下两种形式:(1)月平均收益率低于20%时,甲乙双方分配单只交易股票盈利比例为甲方60%、乙方40%。(2)月平均收益率大于或等于20%时,甲乙双方分配单只交易股票盈利比例为甲方50%、乙方50%。如月平均收益未达到20%,乙方将盈利部分的10%退还甲方。若连续两支股票操作均以亏损结束,乙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亏损补齐到交易账户。单只股票操作结束后,次日对乙方进行结算……”双方还约定了解约条款、争议解决方式等问题。史鹏硕与胡涵协议中操作的股票账户实际为案外人张淳所持有。2015年4月27日,史鹏硕与胡涵就股票账户密码问题发生争议,之后账户密码变更,由史鹏硕之父掌握并操作。双方最后商议“通知买入及卖出由王(王轶轩)负责,单只股票操作结束后的结算工作由胡涵负责,其余任何关于股票账户操作问题及其他问题,均由胡涵和史鹏硕父亲进行商议,或由胡涵和史鹏硕商议”。前期双方基于上述形式合作,在此期间被告胡涵和史鹏硕之父有过多次通话记录,在盈利的基础上,原告史鹏硕支付给胡涵盈利款共计170800元。之后股票市场波动,本案涉及的股票账户产生亏损,双方于2015年7月3日停止合作。2015年7月6日,胡涵向史鹏硕退款20000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因退赔事宜发生肢体冲突并报警。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炒股协议》、网上委托协议书、微信通信记录、股票交易明细、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通话录音、转账凭证、电话通话记录、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史鹏硕与胡涵签订的《委托代理炒股协议》第六条中关于“乙方承担亏损金额的100%”的描述,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其将证券投资的风险完全分配给受托人,有悖于公平原则,亦违反市场基本规律,应属无效条款。因保底条款系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应认定为该《委托代理炒股协议》整体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下面结合本案发生的事实来看双方的过错情况。2015年4月27日,被告胡涵与原告史鹏硕就该股票账户的操作权发生争议,之后密码由史鹏硕之父掌控,自此胡涵已失去对该股票账户的自主操作权。史鹏硕为证明股票的买卖仍由胡涵指示进行操作,提供了胡涵与其父亲的电话通话记录单,从通话记录的时间段与在此期间的股票买卖记录的时间段进行对比可以看到,截止到2015年6月24日,股票买卖的日期与通话的日期基本吻合,但由于无法得知双方的通话内容,本院不宜就此判断胡涵对史鹏硕之父进行了全程的股票操作指示。在前期合作过程中,双方确认原告史鹏硕共计支付给被告胡涵委托佣金170800元,从双方委托佣金支付的情况来看,前期如若胡涵未下达指令操作股票,则不应享受到利润分成。由此推断,至少在有通话记录的自协议签订日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的这段时间内,双方以“胡涵指挥史鹏硕之父操作股票买卖”的形式存在合作关系。原告史鹏硕的起诉书中列明了五只亏损股票具体的购入时间、购入金额、卖出时间、卖出金额以及亏损数额等操作过程。从买入的时间点上看,标准股份、上海电力、延华智能、中弘股份这四只股票及西水股份的25600股的买入时间在上文分析的“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这段期间内,其中西水股份在2015年11月9日再次购入29000股;从卖出的时间点上看,其中上海电力和延华智能两只股票于2015年7月3日卖出,标准股份于2015年7月9日卖出,中弘股份于2015年11月9日卖出,西水股份于2016年1月8日卖出;原告史鹏硕在庭审中陈述称“2015年7月3日,因胡涵没有补足上海电力、延华智能和标准股份这三只股票的亏损,出资人不再同意听由胡涵指示购买新股票,只在原有股票进行操作”,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15年7月3日后,该股票账户进行了多次股票操作,既有新股票的购入行为,又有对之前股票的卖出的行为。在通常的股票委托理财合同中,为便于对股票账户进行操作,同时分清权责,一般由受托人掌握股票账户密码,但在本案双方合作之初,受托人即被告胡涵就已经失去了对账号密码的掌控。虽然双方在合作之初取得了一定的效益,被告胡涵亦因此分得了委托佣金,但在争议发生后胡涵退还了史鹏硕20万元。由于胡涵不掌握该股票账户操作密码,史鹏硕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合作终止后,原有的股票仍由胡涵指示进行操作,本院认为原本应依照合同约定由受托人掌握股票账户密码进行独立操作是本案的关键所在。正是由于委托人收回股票账户密码的行为,导致了在发生整体股市跌落的过程中,双方责权不清,产生争议。而在胡涵提供股票信息的行为期间,其并无故意损害史鹏硕财产利益的过错行为,史鹏硕应自行承担本案股票账户的交易损失。故本院对史鹏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鹏硕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一百六十八元由原告史鹏硕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普一人民陪审员  高尔勤人民陪审员  何迎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