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刑终4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绰号“豪宝儿”,男,1998年6月3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湘0802刑初1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城区北正街逆旅故里客栈开房入住205房间,当日21时许及次日0时许,容留了覃某(2001年6月28日出生)、陈某和王某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覃某、汤某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图及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且张某对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张某提出其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上诉提出“其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改判缓刑”,经查,张某的表现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段智敏审判员 刘 华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甄婕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