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2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栾加凤与被告大庆润国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加凤,大庆润国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民初1881号原告:栾加凤,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大庆润国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法定代表人恽鹏洲,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铁峰区。原告栾加凤与被告大庆润国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加凤、被告大庆润国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加凤向本院提出讼诉请求:1.要求被告大庆润国商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栾加凤返还购物款32.70元;2.判决被告大庆润国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栾加凤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大庆润国商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栾加凤于2017年4月26日在被告大庆润国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由潮安县彩塘镇凯莱五金厂生产的26cm特厚调料缸1个,材质为不锈钢,单价为32.70元,执行标准为QB/T1622.11-1992,购买后发现所购买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被告大庆润国商业有限公司出售的涉案产品执行标准为QB/T1622.11-1992,属于行业标准,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锈钢制品》GB9684-2011已于2011年开始执行,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第六条规定和《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第二条及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栾加凤要求被告大庆润国商业有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赔偿。故原告栾加凤诉至法院。被告大庆润国商业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其所出售的商品是由正规厂家生产,相关资质证照齐全,产品符合质量要求,选用材质与商品描述一致,符合QB/T1622.11-1992行业标准,经相关部门检测,全部为质量合格产品,也符合QB/T1622.11-1992标准要求;其次,对于原告对该产品的产品标准的真实性与有效性的质疑,被告在5月17日经询问广州市标准化研究院得知QB/T1622.11-1992是现行有效的,并要求广州市标准化研究院出具证明,得到回复为:出具证明需要七个工作日,则5月25日方可拿到证明,同时告知被告,可到工标网查询借鉴标准是否真实有效。被告经查询,工标网为一个专业权威的标准网站,而且查到QB/T1622.11-1992标准现行有效。该标准不仅要求了生产要求、抽样、试验、标签、包装,运输和贮存,也要求了国家卫生标准GB9684-2011的技术要求(标准第3条)和其他要求(标准第4条)。而且被告产品也根据QB/T1622.11-1992的全部要求进行生产,生产完由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进行检测,结果为合格;再者,原告提出的质疑毫无法律依据,全凭自己的主观意识。被告已经尽到相关生产厂家的资质和产品审查义务,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也真实有效,因此,认为商品符合国家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栾加凤在被告大庆润国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潮安县彩塘镇凯莱五金厂生产的26cm特厚调料缸1个,被告大庆润国商业有限公司为其出具了购物小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大庆润国商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出售的诉争商品符合国家相关行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栾加凤要求被告大庆润国商业有限公司返还购物款32.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栾加凤要求被告大庆润国商业有限公司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栾加凤的诉讼请求本院均已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栾加凤应将购买的涉案商品返还被告大庆润国商业有限公司,由被告大庆润国商业有限公司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润国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栾加凤32.70元货款,原告栾加凤于同日将其购买的潮安县彩塘镇凯莱五金厂生产的26cm特厚调料缸1个返还被告大庆润国商业有限公司,由其自行依法处理;二、被告大庆润国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栾加凤赔偿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大庆润国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