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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3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3民初87号原告:张伟,男,196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xx县xx镇xx村人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平,代县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住所地:代县上馆镇西南街。负责人:刘凤西,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峰,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交通设施等损失183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原告张伟雇佣司机刘祥国驾驶晋Hx**、黑BQ**挂重型半挂车从代县阳明堡到代县晋能加气站加气,当沿代县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晋能加气站左转进入加气站时,与路边的红绿灯杆相撞,造成红绿灯杆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7日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忻代公交认字[2015]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祥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代县公安局交警队委托代县环球交通设施销售有限公司对本案损毁的交通设施进行了维修,并经代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费用为182808元,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晋Hx**、黑BQ**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载明张伟向代县晋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汽车一辆。3、晋Hx**行驶证、黑BQ**挂运输证。4、刘祥国驾驶证和资格证。5、忻代公交认字[2015]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晋Hx**投保单。7、代价认字(2015)19号“关于对雁门关十字路口交通事故造成交通设施损坏的价格鉴定结论书”。8、维修协议9、代县环球交通设施销售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支,红绿灯维修费182808元。10、交通费票据16支,计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辩称:1、需要根据投保单原件核实事故车在我司投保情况,2、需查清被保险人、原告之间的关系,以及原告是否有保险利益、驾驶人是否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3、需要查验涉案车及驾驶员是否有法定有效资格证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对原告张伟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身份信息需核实原件,3、晋H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三者险100万元,被保险人为繁峙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是否有保险利益还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4、购车合同需要核实原件,购车合同中仅载明晋Hx**汽车一部,本案挂车黑BQ**挂的所有人无法确定,5、驾驶员、车辆的相关证件需要与原件核实,才能确定其是否合法有效,6、原告提供的保单载明晋Hx**在我公司有相关保险,而黑BQ**挂未在我公司投保,7、物价价格认证中心的(2015)19号文件,该价格认证中心非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委托程序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没有参与选择和鉴定过程,程序违法,不能确保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从鉴定认证的依据和结论看,该结论明显偏高,保险公司在庭后七日内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8、维修协议无相关负责人签字、无签订日期,真实性无法确定,9、维修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是否真实发生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10、交通费票据无法确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交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伟身份信息、驾驶员刘祥国驾驶证、晋Hx**、黑BQ**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经与原件核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代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代价认字(2015)19号“关于对雁门关十字路口交通事故造成交通设施损坏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方当事人持有异议,却没有提交足以反驳该价格鉴定的证据材料,也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代县环球交通设施销售有限公司及刘祥国签订的“交通设施维修协议”、代县晋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伟、刘祥国、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为晋Hx**重型半挂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代县环球交通设施销售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是张伟履行“交通设施维修协议”付款义务的凭证,与协议内容相吻合,能够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但处理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确认,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8时许,刘祥国驾驶晋Hx**、黑BQ**挂重型半挂车沿七牛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代县七牛线与雁西线十字路口左转弯进加气站时与道路北的红绿灯杆相撞,造成红绿灯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7日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忻代公交认字[2015]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祥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6日委托代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雁门关十字路口交通事故造成交通设施损坏的价值进行了价格鉴定,2015年12月21日代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代价认字[2015]19号“关于对雁门关十字路口交通事故造成交通设施损坏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损坏标的价格为182808元,据此,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代县环球交通设施销售有限公司、刘祥国签订交通设施维修协议,由代县环球交通设施销售有限公司对本案损毁的交通设施进行了维修,2017年1月15日张伟给付维修费182808元,张伟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晋Hx**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原告张伟于2014年4月8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代县晋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后上户登记在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2015年3月18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为该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刘祥国是受张伟雇佣从事雇佣活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为晋Hx**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张伟赔偿第三者经济损失后,保险人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张伟作为晋Hx**车辆实际所有人,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受损交通设施的价格鉴定结论,积极主动赔偿全部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虽辩称鉴定结论确定的价格明显偏高,却不能提交证据佐证其答辩意见,也不在规定时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为此,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伟保险理赔款1833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拴久审判员  马贵平审判员  李淑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生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