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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30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孝义市大捷山煤业有限公司、孝义市腾源鑫铝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义市大捷山煤业有限公司,孝义市腾源鑫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30民初189号原告: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交口县迎宾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利平,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勇,交口县水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孝义市大捷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大孝堡乡西盘粮村。法定代表人:李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侯佳佳,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孝义市腾源鑫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振兴街北南辛安村。法定代表人:王爱民。原告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孝义市大捷山煤业有限公司、孝义市腾源鑫铝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勇、被告孝义市大捷山煤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侯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孝义市腾源鑫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274万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全部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1日欠利息2212639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等费用;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被告孝义市大捷山煤业有限公司与我社签订了《社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孝义市大捷山煤业有限公司向我社贷款1274万元,年利率为11.155%,贷款期限从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同时,被告孝义市腾源鑫铝业有限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与我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孝义市腾源鑫铝业有限公司保证被告孝义市大捷山煤业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偿还我社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社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该笔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孝义市大捷山煤业有限公司、孝义市腾源鑫铝业有限公司。然被告孝义市大捷山煤业有限公司和孝义市腾源鑫铝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我社到期借款本息。为此,我社依据《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我社贷款本金1274万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全部利息和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孝义市大捷山煤业有限公司辩称,1、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因为原告所起诉的1274万元系被告孝义市大捷山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社团贷款合同》,当时约定如果发生纠纷通过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驳回起诉。从原告起诉状来说,原告是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是社团贷款,依据中国银监会(2016)270号12月16日的相关规定应当由代理社向法院提起诉讼,社团各成员社的债权如到期无法得到部分或者全部偿还,应通过代理社向贷款人、担保人追索,除非授权不得向贷款人、担保人追索。2、原告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是1274万元,所主张的利息是还款之日的利息,原、被告约定本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1至2016年7月30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日为2016年7月30日,故原告请求不合理。原告的保全费不予认可,诉讼代理费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孝义市大捷山煤业有限公司认为记账凭证是会计记账,无法证实被告发放了1274万元贷款,本院认为,被告孝义市大捷山煤业有限公司认可与孝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家信用社签订的《社团贷款合同》,并也认可代理社孝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其发放的4700万元贷款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书,故可以认定原告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孝义市大捷山煤业有限公司发放了1274万元的事实。2、对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被告孝义市大捷山煤业有限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鉴于原告没有补交诉讼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结束后补交了诉讼费,且此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3、对被告孝义市大捷山煤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合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原告对三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三份证据与本案均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应予采纳。经庭审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被告孝义市大捷山煤业有限公司与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四家农村信用联社签订了《社团贷款合同》。牵头社和代理社均为孝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员社有孝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孝义市大捷山煤业有限公司向以上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成的社团贷款4700万元整,其中向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274万元,占贷款总额的比例为27.11%。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1.155%,贷款期限从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报关费、鉴定费以及公证费等费用;逾期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16.7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代理社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被告孝义市腾源鑫铝业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并与上述四家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孝义市腾源鑫铝业有限公司保证被告孝义市大捷山煤业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偿还该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4日,在孝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贷款当日,被告孝义市大捷山煤业有限公司与孝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大孝堡信用社签订了《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1.15%,贷款期限从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29日;逾期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16.73%;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报关费、鉴定费以及公证费等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为太原市),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同时,被告孝义市腾源鑫铝业有限公司与孝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大孝堡信用社签订了《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将该笔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孝义市大捷山煤业有限公司。然被告孝义市大捷山煤业有限公司和孝义市腾源鑫铝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期借款本息,至庭审仅支付利息67109.48元。本院认为,2015年7月31日,被告孝义市大捷山煤业有限公司与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四家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社团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2015年8月4日,被告孝义市大捷山煤业有限公司与孝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大孝堡信用社签订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孝义市大捷山煤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在2015年8月4日双方签订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仲裁协议,本案应由太原仲裁委员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被告孝义市大捷山煤业有限公司未在开庭之前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孝义市大捷山煤业有限公司放弃仲裁协议,本院应当继续审理。被告孝义市大捷山煤业有限公司欠原告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74万元及利息有《社团贷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为证,事实清楚,因此,现原告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孝义市大捷山煤业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274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社团贷款合同》与《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利息约定不一致,且《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时间较晚,本院认为《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对贷款利息的重新约定。被告孝义市腾源鑫铝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孝义市大捷山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支付实现债权的代理费及相关费用47000元,有委托合同和正规发票,且合同也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孝义市腾源鑫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孝义市大捷山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74万元。二、被告孝义市大捷山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74万元的利息(其中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29日按年利率11.15%计算,2016年7月3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16.73%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67109.48元)。三、被告孝义市大捷山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代理费及相关费用47000元。四、被告孝义市腾源鑫铝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孝义市大捷山煤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孝义市大捷山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常馨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