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7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云南恒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资中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恒泰实力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恒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恒泰实力商贸有限公司,资中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7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恒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39号科技孵化区A幢3楼307-309号。法定代表人:宋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泰实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9号密云区投资促进局办公楼210室。法定代表人:黄文煌,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中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工业大道旁。法��代表人:易良君,执行董事。上诉人云南恒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泰实力商贸有限公司、资中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9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云南恒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符合法定情形,其在收到我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上诉人云南恒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丽娟审 判 员 马志星代理审判员 金珍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