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3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彭德刚、高术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彭德刚,高术英,赵志芹,彭德秀,彭德玉,董培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30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70号。法定代表人:孙建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军,男,该行职工。被告彭德刚,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高术英,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赵志芹,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彭德秀,女,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彭德玉,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董培娥,女,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诸城支行)与被告彭德刚、高术英、赵志芹、彭德秀、彭德玉、董培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诸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德刚、高术英、赵志芹、彭德秀、彭德玉、董培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诸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德刚、高术英偿还借款本金49411.15元、利息23451.71元(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之后利息另计,利随本清),共计72862.86元;2、判令被告赵志芹、彭德秀、彭德玉、董培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彭德刚、高术英签订农户三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出借50000元,用于购买空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赵志芹、彭德秀、彭德玉、董培娥对上述债务自愿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588.85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彭德刚、高术英、赵志芹、彭德秀、彭德玉、董培娥均未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德刚、高术英系夫妻,2013年10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递交贷款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空调,被告赵志芹、彭德秀、彭德玉、董培娥在担保人栏内签名。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彭德刚、高术英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20120130213461),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空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生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若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全部发放至账号:62×××12。被告赵志芹、彭德秀、彭德玉、董培娥以多户联保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等。同日,原告将50000元贷款打至被告彭德刚的约定账户,彭德刚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到款项,凭证记载:借款日期:2013年10月8日,到期日期:2014年10月7日,借款利率9.00000%,逾期利率13.5000%。截止2017年4月24日,被告彭德刚、高术英尚拖欠原告借款偿还借款本金49411.15元、利息23451.71元共计72862.86元。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诸城支行与被告彭德刚、高术英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证明其已按约定向二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起诉二被告还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赵志芹、彭德秀、彭德玉、董培娥自愿为被告彭德刚、高术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起诉四被告连带还款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德刚、高术英追偿或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彭德刚、高术英、赵志芹、彭德秀、彭德玉、董培娥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农业银行诸城支行起诉被告彭德刚、高术英、赵志芹、彭德秀、彭德玉、董培娥偿还借款本息72862.86元(利息截至2017年4月24日,之后利息另计,利随本清),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德刚、高术英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息72862.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彭德刚、高术英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继续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三、被告赵志芹、彭德秀、彭德玉、董培娥对判项(一)、(二)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德刚、高术英追偿,或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811元,由被告彭德刚、高术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金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荣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