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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2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与孙带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孙带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民初1418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31号(赣州商会大厦)14-4#写字楼。负责人:黎龙,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良岐,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带发,女,汉族,1976年9月8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与被告孙带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良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带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为止的逾期违约金(晢计至2017年3月27日为止的违约金为356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免息借款22万元,用于被告认购赣州××都×号楼×单元×号房,还款方式为2016年2月22日、2016年8月22日、2017年2月22日、2018年8月22日前分别归还借款5.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数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能按期偿还任何到期借款,遂诉至法院。被告孙带发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免息借款22万元,用于被告认购赣州××都×号楼×单元×号房,还款方式为分别于2016年2月22日、2016年8月22日、2017年2月22日、2018年8月22日前各归还借款5.5万元;被告必须按约定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数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能按期偿还任何到期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金碧公司与被告孙带发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借条中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依约归还任何到期款项,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已到期借款本金。由于原告未请求解除双方的借款协议,故对2017年8月22日未到期借款本金5.5万元,本案暂不宜处理。因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月利率2%计算为宜,并按约定还款期限计算利息,即应按三笔还款本金5.5万元分别从2016年2月23日、2016年8月23日、2017年2月23日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带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借款本金16.5万元;二、被告孙带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借款利息(均以5.5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16年2月23日、2016年8月23日、2017年2月23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利至还清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5元,由被告孙带发承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5135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傅一波审判员  吴 芬审判员  薛春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