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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民终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付占忠与黑龙江倍丰种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占忠,黑龙江倍丰种业有限公司,黑龙江倍丰种业有限公司宁安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民终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付占忠,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安市沙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刚,黑龙江东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黑龙江倍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法定代表人:段晶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男,黑龙江倍丰种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黑龙江倍丰种业有限公司宁安分公司,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负责人:刘宪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男,黑龙江倍丰种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占忠、黑龙江倍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丰公司)、黑龙江倍丰种业有限公司宁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倍丰宁安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4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付占忠与上诉人倍丰宁安分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上诉人付占忠在一审中举示的纳税申报表等证据结合上诉人倍丰公司、倍丰宁安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交接单上载明,现金收讫章由原告保管,为了分公司报税用,2016年3月7日在宁安沃土商店我和高震将刘宪刚名章交给了原告”的自认,显示在2015年6月份之后上诉人付占忠仍在处理分公司的事务,一审判决对于此时双方之间是何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等事实没有查清,故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正文的理由部分(第10页第7行后半句至该自然段结束)论述:“倍丰宁安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月劳动关系成立,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2015年1月起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倍丰宁安公司应自2015年1月起向原告支付未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应于2015年12月申请仲裁,原告于2016年6月2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原告要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工资差额部分432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本身已经是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方式,此时用人单位不需要再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故一审判决该项论述属于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一审判决正文的事实部分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没有写明是否采信及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没有写明认定的理由;上述两项问题,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4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付占忠预交10元,退回上诉人付占忠;上诉人黑龙江倍丰种业有限公司预交10元,退回上诉人黑龙江倍丰种业有限公司;上诉人黑龙江倍丰种业有限公司宁安分公司预交10元,退回上诉人黑龙江倍丰种业有限公司宁安分公司。审判长  孙为群审判员  杜 敏审判员  李仲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传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