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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梓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梓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刑初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梓烨(曾用名赵立强,绰号“阿强”、“强哥”),男,1997年1月23日出生,广东省乐昌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技校学生,户籍地乐昌市,捕前住乐昌市。因涉嫌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梓烨犯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梓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制造毒品罪2016年8月开始,被告人赵梓烨以制造毒品为目的,购买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材料和工具,在其位于乐昌市***403室的住所内制造毒品。2016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梓烨抓获,并在其住所内查获大量疑似毒品物及原材料。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植物根茎检材中检出麻黄素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赵梓烨在其位于乐昌市***403室的住所内,多次容留朱某2、罗某、“阿某”、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梓烨无视国家法律,制造毒品,且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制造毒品的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梓烨对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犯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意见,辩称其在技校学习分析化学专业,所购买化学工具及麻黄草用于配制麻黄汤这种药物,其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受到民警诱供才陈述用于制造毒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梓烨实施了如下犯罪:(一)制造毒品犯罪2016年8月开始,被告人赵梓烨以制造毒品为目的,购买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材料和工具,在其位于乐昌市***403室的租住处制造毒品。2016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梓烨抓获,并在其住所内查获大量疑似毒品物及原材料。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植物根茎检材中检出麻黄素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民警于2016年9月22日在乐昌市***403室抓获被告人赵梓烨,当场查获制毒工具及制毒原料一批。同日,乐昌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梓烨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梓烨属被动归案。4、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于2016年9月22日在乐昌市***403室抓获被告人赵梓烨,并当场在该房屋厨房查获美的电饭煲1个、索爱电压力锅1个、装有黑色液体的电饭煲内胆1个,在煤气灶上查获不锈钢锅1个,内有烧过的木炭及圆形蒸架,在冰箱内查获盐酸1瓶,在大厅餐桌上查获1个不锈钢锅(锅内装有黑色膏状物)及1个红色漏斗(漏斗上有1块黑褐色的砂棉布,1瓶磷酸、1瓶酒精、1包碳酸钠、1包专用盐),在餐桌旁的凳子上有1个电饭煲内胆(内装有褐色液体状物),旁边有两个一大一小的圆形过滤装置,上面还有1个褐色布袋装着的麻黄草;在客厅沙发旁有1个红色塑料桶(内装有1瓶红褐色粉装物、1瓶黄色膏状物),旁边有1个工具盒(内装有57瓶白色瓶的化学物品);在沙发上有1包白色晶状物、1包麻黄草;在客厅桌子上有1台i2000电子秤、1包白色晶体状物、1个装有灰色粉末物的木制容器、2个圆柱形烧杯、1个公道杯、1个锥形烧瓶、1瓶无水乙酸钠、1瓶松节水、1包活性碳、氨麻美敏片包装盒2个、氨麻美敏片包装四板;在桌子旁查获1桶盐酸(蓝色桶装);在电视柜旁查获1台加热器;在洗手间台下查获1个自制吸毒工具、3条锡纸;在桌子上查获高中化学实验书籍1本及分析化学实验书籍1本。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5、称重笔录,证实民警在被告人和见证人何某的见证下,对在被告人租住处查获的可疑物进行称重:其中用透明密封袋装着的白色晶体状物1包(净重为17.84克),白色晶体1包(净重为117.09克),用不锈钢碗盛装的黑色膏状物(净重为27.25克),用白色瓷碗盛装的黑色膏状物(净重为13.75克),用玻璃瓶装着的黄色膏状物(净重为69.07克),电饭煲内胆盛装的黑色液体(净重为2427.4克),另1个用电饭煲内胆盛装的褐色液体(净重1880.6克),白色布袋内的麻黄草1包(重92.03克),褐色布袋装着的麻黄草1包(重352.6克)。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梓烨没有违法犯罪记录。(二)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8、9月期间的一天晚上,赵梓烨叫我帮他拿“冰毒”,19时许我买到毒品后来到赵梓烨在乐昌市碧桂园的住处,看到客厅桌子上有很多瓶罐,瓶子内装有很黑的液体,整个房屋有一股很酸、很刺鼻的味道。经辨认混杂照片,朱某1辨认出赵梓烨。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6年9月上旬及中旬的某天来到赵梓烨在乐昌市碧桂园的住房里,看见客厅的凳子上放有很多空着的瓶瓶罐罐。经辨认混杂照片,罗某辨认出赵梓烨。3、证人骆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我去乐昌市***403房收水电费的时候,看见邓某的儿子(赵梓烨)在房屋里,屋内有一股刺鼻的香味。(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梓烨供述称,乐昌市***403房是我母亲在2016年8月初租到的房子,我在该房屋居住了3个月。公安机关在我住的房屋内查获了密封袋、两包白色晶体状物、电压力锅、电饭煲、装有液体的饭煲内胆、半桶蓝色的盐酸、小桶白色塑料瓶的盐酸、榨汁机搅拌筒、加热器、麻黄草、罐装红绫粉、酒精灯、装有液体的烧杯、装有硫化钠、硫酸钠、硝酸银等化学药品和工具箱内的一些化学药品等物品。我在8月份时有制“冰毒”的想法,我浏览网页时无意中看到有些帖写了制造“冰毒”的一些方法,于是我购买了麻黄草、碱、酒精、红磷、盐酸、活性碳这些物品,麻黄草是提取麻黄素的,碱是调PH值的,酒精用于溶解膏状物,红磷用于和碘加热,活性碳用于去除杂质。前两天的早上,我用电饭煲煮了两煲麻黄草水(水和麻黄草的比例是8:1),先用电饭煲把水和麻黄草按比例装好再加入1%的盐酸,共煮了两煲,1煲颜色是褐色,另1煲是黑色的,化学书籍是我自己看的。麻黄草是我于2016年6月在乐昌市旧汽车站的一间小诊所分两次购买的,我是有制造“冰毒”的想法,想着制成毒品后,自己可以吸食,不用买。(四)鉴定意见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韶公(司)鉴(化)字[2016]29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植物根茎中检出麻黄素成分。(五)现场勘查记录乐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乐公(刑)勘字[2016]394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乐昌市***403房。附现场勘验制图2张、相片60张。(六)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6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赵梓烨在其租住的乐昌市***403室内,多次容留朱某2、罗某、“阿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另查明,2016年9月22日,民警抓获涉嫌吸毒的被告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在租住房屋内容留朱某1等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于2016年9月22日在乐昌市***403室抓获被告人赵梓烨,在洗手间台下查获1自制吸毒工具、3条锡纸。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2、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梓烨、朱某1使用甲基安非他明快速检测试剂板进行尿液检测,结果赵梓烨呈“冰毒”阳性反应,朱某1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反应。9月23日,乐昌市公安局对赵梓烨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3、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赵梓烨使用的手机号134××××9968与朱某1等人的通话情况。4、乐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被告人赵梓烨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2)2016年9月22日,民警在乐昌市碧桂园3街22栋403室抓获被告人,并查获疑似制毒物品若干,乐昌市公安局立即对被告人制造毒品案立案侦查,且被告人涉嫌在其租住处容留他人吸毒,为便于侦查,乐昌市公安局未对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罪另外制作受理立案材料,侦查终结后以制造毒品罪合并容留他人吸毒罪移送审查起诉。5、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证实2016年7月27日,邓某与骆某签订乐昌市***403室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3个月,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11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8、9月的一天晚上,赵梓烨叫我帮他购买毒品“冰毒”,19时许,我购买到毒品后来到赵梓烨在乐昌市碧桂园的住处,与赵梓烨一起在卧室内以烫吸方式吸食了毒品。经辨认混杂照片,朱某1辨认出赵梓烨。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上旬的一天,我在乐昌市区街上遇见赵梓烨,接着一起去他在乐昌市碧桂园租住的房屋,途中又遇见他的一个朋友(“肥仔”),我们三人在赵梓烨租住处的客厅吸食了“冰毒”。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来到赵梓烨的租住处,“肥仔”也在场,我们三人一起吸食了“冰毒”。经辨认混杂照片,罗某辨认出赵梓烨。3、证人骆某的证言证实,乐昌市***403房是我儿子陈某购买的,我儿子委托我将房子租出去,我通过中介租给了一个叫邓某的女子,房屋是邓某的儿子居住。(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梓烨供述称,2016年8月至9月22日期间,我在租住屋内容留了“阿某”吸食了4次毒品,容留朱某1吸食了2次毒品,容留“阿桂”(罗某)吸食了1次毒品,容留了李某吸食了2次毒品。经辨认混杂照片,赵梓烨辨认出“阿桂”(罗某)。(四)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乐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乐公(刑)勘字[2016]394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乐昌市***403房。附现场勘验制图2张、相片60张。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梓烨无视国家法律,购进制毒原材料麻黄草、化学用品及器材,开始着手制造毒品,但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半成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还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因吸毒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上述因素,决定对被告人所犯两罪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民警在被告人租住的房屋将其抓获时,当场查获了制毒原材料麻黄草、化学用品及制毒工具,以及被告人用上述材料制造的黑色液体及膏状物,经鉴定,查获的植物根茎(麻黄草)中检出麻黄素成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购进上述物品用于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后用于吸食,且有侦查关机关对被告人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佐证,故被告人称其没有制造毒品,而是制造麻黄汤(药物),且在讯问中受到民警诱供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梓烨犯制造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扣在案的制毒原料及制毒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丘辉华审判员  曾伟洪审判员  彭淑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学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该《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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