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执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国春、苑成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春,苑成伟,厉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21执38号申请执行人张国春。委托代诉讼理人:陈祥娟,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苑成伟。被执行人厉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国春与被执行人苑成伟、厉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1月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0157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执行费1424元,已执行到位3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同日,依法对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网络查询。2017年4月12日扣押保全的鲁L×××××轿车,该车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以3万元处分完毕。查明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2017年5月18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还款协议。本院认为,现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 军审判员 刘顺斌审判员 王佃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