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许娥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许娥,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刑终20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许娥,女,1957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52年9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许娥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湘1321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许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李许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85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许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许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许娥撤回上诉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许娥撤回上诉。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7)湘1321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乃强审 判 员 邹 鹰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