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民终5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吉敏、刘玉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吉敏,刘玉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5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吉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贞。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基(刘玉贞之夫)。上诉人刘吉敏因与被上诉人刘玉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吉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玉贞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房屋系农村集体用地上的小产权房。2.刘吉敏作为王家麦岛村(社区)的村民有权购买农村宅基地上的小产权房即本案房产。3.刘吉敏作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与出卖人办理了房产交接手续,从2000底一直使用至今。4.作为村集体宅基地上兴建的小产权房只能在村民成员之间流转,拥有城镇户口的刘玉贞无权购买。二、一审法院审理期限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审理期限超出法定审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刘玉贞辩称,刘吉敏主张的事实自相矛盾,2001年1月22日的协议书是因刘吉敏购买刘玉贞的阁楼而签订,协议书的第二、三条是对以前所发生事实的补签。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玉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刘玉贞拥有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海游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房屋所有权;2、诉讼费用由刘吉敏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2月28日,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王家麦岛居委会与刘吉敏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1、甲方(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王家麦岛居委会)根据《王家麦岛村居民楼分配实施意见》确认乙方(刘吉敏)符合审批条件,甲方同意以成本价格或略高于成本价格售给乙方居民住宅楼。2、经公证抓阄,乙方购得甲方居民楼x楼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146平方米,售价3000元/平方米;阁楼___平方米,售价60000元,合计人民币498000元。”2001年1月22日,刘玉贞、刘吉敏签订协议书,约定:“1、王家麦岛(海洋游乐城对面东海路)x房的小阁楼,由刘吉敏出资陆万元购买,并应(拥)有所有权。2、主房x由刘玉贞出资肆拾叁万捌仟元正(整)购买,并应(拥)有所有权。3、x房和其上小阁楼合计:肆拾玖万捌仟元正(整),由王家麦岛街道办事处给刘吉敏出具收据。以上协议双方认可无议(异)签字生效。”2000年11月26日,刘玉贞使用青岛市台东区基玉粮油供应站转账支票支付给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王家麦岛居委会购房定金100000元;2000年12月26日,刘玉贞用同样方式支付剩余房款398000元。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王家麦岛居委会分别于2000年11月27日、12月26日向刘吉敏出具上述款项收据。2000年12月30日,青岛市台东区基玉粮油供应站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0年付支票2张,合计人民币498000元(1、2000.11.27购房定金10万元正,2、2000.12.27购房款398000元),购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王家麦岛居委会海游路居民楼x楼x单元x代(带)阁楼。上述资金全部来源于儿子、儿媳沈长基、刘玉贞,其房屋所有权归沈长基、刘玉贞所有。”涉案房屋自2001年至今,由刘玉贞居住使用。现该房屋同楼其它部分房屋,已办理房地产权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玉贞、刘吉敏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当确认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证明自己系诉争房屋的真正权属人,刘玉贞提供了付款支票、刘玉贞、刘吉敏之间的协议书等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结合刘玉贞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长达15年之久的事实,应当认定刘玉贞系以刘吉敏名义办理购房手续以购买诉争房屋,系该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刘吉敏主张其系向刘玉贞借款购买房屋,有悖于双方协议书内容,且其从未以所有权人之名对该房屋进行管理使用,其抗辩理由与常理及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刘玉贞主张确认享有青岛市崂山区海游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房屋所有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确认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海游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房屋所有权归刘玉贞所有。本院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为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涉案房屋由中韩街道办事处王家麦岛居委会建设,由刘吉敏与中韩街道办事处王家麦岛居委会签订购房协议书,刘玉贞同刘吉敏就涉案房屋的归属签订协议并实际支付购房款、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并不能产生刘玉贞直接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物权的效力,刘玉贞基于其与刘吉敏之间的约定,直接起诉要求确认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知,不能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玉贞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退还刘玉贞;上诉人刘吉敏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琦审 判 员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国英书 记 员  王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