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932号原告:刘某,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被告:王某1,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锦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陪嫁品由原告取走;4、债务10万元由被告偿还;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安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2,现随被告生活。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就在去年双方吵架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经一年多的时间,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所欠债务10万元(有借条为证)由被告偿还,希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某1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相识后,××××年××月××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生一男孩,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原告刘某以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1离婚,但原告刘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综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一个孩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希望原告给被告一个改正缺点和错误的机会,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相理解,相互沟通,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锦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