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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郑海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318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海锋,男,汉族,1982年6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海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海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郑海锋酒后驾驶豫N×××××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中州路地下桥北侧时,被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郑海锋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0.1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海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无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海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郑海锋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海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