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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5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宗胜与朱长征、杨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宗胜,朱长征,杨月林,王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5844号原告:丁宗胜,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茂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长征,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庐江县罗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月林,女,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王永忠,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丁宗胜诉被告朱长征、杨月林、王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被告朱长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月林、王永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宗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长征、杨月林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王永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保全及公告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6日,朱长征因经营需要,向丁宗胜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由王永忠提供担保。后经丁宗胜多次催讨,朱长征至今分文未还。另,朱长征与杨月林虽现已离婚,但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故杨月林对上述债务与朱长征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朱长征在庭审中辨称,1、丁宗胜陈述朱长征因生意需要向其借款20万元不属实,朱长征不从事任何生意,且朱长征与丁宗胜不认识,此20万元借条是王永忠向丁宗胜借取,王永忠与丁宗胜系朋友关系,故朱长征在此情况下出具了借条,实际现金是给付了王永忠,朱长征未收到此款;2、朱长征与杨月林现已离婚,此借款行为虽然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但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丁宗胜要求杨月林共同承担清偿义务无法律依据;3、因本案朱长征未收到丁宗胜的借款,故朱长征不应承担偿还此借款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杨月林、王永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朱长征向丁宗胜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由王永忠提供担保,未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期限、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后经丁宗胜多次催讨,朱长征、王永忠至今分文未还。同时查明:朱长征与杨月林于2015年5月20日在合肥市庐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丁宗胜提交丁宗胜、朱长征、杨月林、王永忠的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及离婚登记审查表,证明丁宗胜、朱长征、杨月林、王永忠的主体适格及朱长征与杨月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丁宗胜提供由朱长征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丁宗胜与朱长征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及被告王永忠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3.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丁宗胜的催讨情况以及朱长征至今未还清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经庭审核实,证据之间亦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长征向丁宗胜借款本金2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丁宗胜经多次催讨,朱长征一直未给付,丁宗胜现要求朱长征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永忠作为担保人与丁宗胜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和保证期限,保证责任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限内,现丁宗胜要求王永忠作为担保人就前述借款及起诉后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借款时,朱长征、杨月林系夫妻关系,且朱长征、杨月林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丁宗胜要求朱长征、杨月林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双方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率计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丁宗胜要求朱长征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朱长征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长征、杨月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丁宗胜借款20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王永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60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6680元,由被告朱长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奇人民陪审员  王德生人民陪审员  余海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成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