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30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骆小喜与骆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小喜,骆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327号原告:骆小喜,男,1969年10月29日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被告:骆小强,男,1986年7月23日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原告骆小喜诉被告骆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刘楷林、人民陪审员林超明、人民陪审员李新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小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小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自2012年10月至今的利息损失;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关系很好,2012年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承诺转手就还,并于2012年10月10日出具4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于是原告经常催款无果,被告于2015年6月5日重新换了一张40000元的借条,原告经常催讨,被告口头答应偿还,可一直未归还欠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骆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骆小强向原告骆小喜借款40000元,经原告催款,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骆小喜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人骆小强,2015年6月5日),后原告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仍欠40000元本金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骆小强出具的一张借条在卷证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骆小强向原告骆小喜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骆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骆小喜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骆小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楷林人民陪审员 林超明人民陪审员 李新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梦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