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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行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苏增勤与北京市西山试验林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增勤,北京市西山试验林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07行初56号原告苏增勤,男,1952年3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市西山试验林场,登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厢白旗甲15号,实际办公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旱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周荣伍,男,场长。委托代理人任云卯,男,北京市西山试验林场干部。原告苏增勤诉被告北京市西山试验林场(以下简称西山林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滕恩荣独任审判,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增勤诉称,2016年9月14日,原告依法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西山林场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询被告确已签收,但被告未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答复原告,构成违法。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对于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拒不履行公开告知法定职责违法;2、判令被告对于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信息公开告知的法定职责;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具有事实根据等相关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西山林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是“现依法向你海淀区西山试验林场申请:你林场2012年8月19日,应2012年6月25日向海淀区民政局注册获批成立的农民参股群众性自治商业经济组织--海淀镇经济合作总社的请求:‘将解放军中央警卫局(前57003部队--现61889部队),为保卫自建国始居住在玉泉山--静明园XXX等国家领导人的安全,建在北旱河北,--四置:‘北至香山路娘娘府南侧、南至北旱河北岸、西至香山路娘娘府桥洞、东至西卧虎山,数十年军营房屋和养猪场(废弃军营房屋和养猪场2001年经合法转让属申请人所有)国有军用土地,指认为海淀镇经济合作总社集体所有‘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行政行为的政府信息。”由于上述申请内容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故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增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恩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美玲 更多数据: